您当前的位置:钢材 > 型钢 > 市场分析

双十一商标案2020,双11 海外

来源:头条 作者: chanong
分享到
关注德勤钢铁网在线:
  • 扫描二维码

    关注√

    德勤钢铁网微信

在线咨询:
  • 扫描或点击关注德勤钢铁网在线客服

作者: 北京市诸城律师事务所曲晓春、金晓

近年来,随着人们购买水平的提高,对价廉物美的国际品牌需求不断增长,“跨境海购”快速增长,深受消费者喜爱。作为一个新兴产业,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各种挑战。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跨境海购”中的产品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逐渐受到关注。本文主要针对“跨境海购”行为可能引发的商标侵权问题,并结合近期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在各种情况下,网络平台电商和平台都可能面临侵权。风险及对策。希望能够帮助相关从业者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1、本文中的“跨境海外邮购”是什么意思?

本文所指的“跨境海购”是指通过网络平台为国内消费者代购国外品牌产品,并将其运送给国内消费者或带回国内收取货款的行为。

通过网络平台实现的“跨境海购”行为实际上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现货购买,卖家提前购买特定的产品,将产品信息发布到网上商店,明确产品的价格,买家只需选择合适的型号和数量并点击即可购买。卖家在网店上展示的“代购”实物商品,其价格、规格、原产地都写得很清楚,就像“价格明晰”一样,买家只需选择并付款即可完成交易。本案中,由于该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

第二种是非现货代购,即买方发出采购指令,明确对所购产品的具体要求,服务商按照指令完成境外采购,并将产品交付给买方的一种行为。在此情况下,买家需向代购服务商支付费用,包括产品本身的价格、运输费用、代理服务费以及清关所需的相应费用,在代购过程中,买家将配合代购服务提供商。有时您需要这样做。服务提供商必须办理清关,双方必须就上述费用达成明确协议。因此,在法庭实践中,后一种情况往往被视为合同关系。

本文主要分析首次“跨境海购”的情况。

2. 平行进口的法律性质

平行进口是指商标权人在出口国和进口国均拥有商标注册,采购代理从出口国采购产品并在国内销售,商标权人在出口国和进口国均注册商标的情况。具有产品或商标所有者合法授权的特征。这是商标所有者的产品。平行进口是否侵犯国内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问题,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各方都十分关心的问题,学术界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例如,学者陈国坤曾在《国际经济合作》杂志上发表题为《海外采购商标平行进口的困境与对策》的文章来讨论这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我们来看看近期广东自贸区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欧宝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诉欧宝公司诉侵权案的公开判决。广东世富电气我们以希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夫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为例。

本案中,欧宝为德国OBO在中国大陆的全资子公司,德国OBO授予欧宝“OBO”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使用权。商标号为3214870和G663678。每个。同时,欧宝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保护商标权。

欧宝表示,在中国大陆销售的所有OBO系列品牌避雷器均从德国进口,然后自行销售或通过当地授权经销商销售。 2017年12月,该公司发现世富正在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避雷器,用于大型建筑项目,但这些避雷器并非由欧宝或其经销商销售,因此尚未采取行动。

世富公司认为,该产品是由德国OBO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并通过合法的报关程序从新加坡授权经销商进口的,该产品不是假冒产品,是正品。他声称。世富公司没有侵犯欧宝公司的商标权,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理,法院判决世富公司销售的所有进口产品均为德国OBO公司生产,均为正品。司法实践中,世富公司销售的进口产品被认定为“平行进口产品”。我国商标法对于此类产品的定义和合法性没有相关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如果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可以替代国产产品的进口产品的销售不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施富公司通过正常交易进口德国OBO公司生产或许可的与事件相关的产品,履行正常的进口报关程序,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和法律禁止规定,不应受到负面司法评价。而且,世富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损害、扭曲企业和消费者在市场上享有的选择权,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审判长在后续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的司法思维是基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价值观,符合国际商标法的发展趋势。贸易.规定.我们的目标是平衡商标所有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实现各自的目标。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价值的目的都不是特定利润的最大化,而是基于多种利益的整体调整和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发挥竞争政策作用,为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创造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本案中,法院明确表示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且与本案类似的诉讼涉及伟博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和被告谢志成.还包括在内。在浙江淘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还认为“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的原则,如果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来自家族企业或由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家族企业授权的公司生产,且其销售无需微博公司再许可,不构成侵权。不适用……”。另外,如果涉案产品为平行进口产品,则视为该公司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例如,上海西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贝公司”)诉北京背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篮公司”)案关于商标侵权和未经授权的使用。对于使用他人商号(3),法院适用了不同的理由,但确认了合法来源的平行进口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见,对于平行进口产品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国内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观点是不构成商标侵权。

3、“跨境海外邮购”产品的境内商标持有人与出口国商标持有人不相符,存在商标侵权风险。

在本案中,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保护国内商标权人。下面我们结合两个案例具体说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考虑以及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一:德克斯公司诉被告梅英妮、淘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在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斯公司)与被告梅英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公司被诉:Deckers是世界知名雪地靴制造商,其UGG品牌风靡全球。其中“UGG”商标第880518号在中国依法注册,归入国际分类第25类,鞋类也列入核准产品。经过广泛的使用和推广,该商标在业界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并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称,2016年9月,被告梅茵妮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了“安妮梅澳洲直邮代购”网店,并在那里销售部分鞋类产品。商标未注册。经权利人原告许可,添加了包含“UGG”的标志。

被告May Inni 辩称如下。

一、被告人梅茵妮开设网店,提供境外代购服务,而非直接销售产品,是指代购人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购买指定商品。代购服务的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本案被告梅因妮为国内消费者提供澳大利亚产品代购服务,原告在淘宝下单后,被告直接在澳大利亚购买产品,并从澳大利亚直接邮寄给原告。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梅因妮按照原告的指示购买了相关商品,并协助购买人完成了相关清关手续,并非现货交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梅因妮的行为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背事实和法律。

其次,涉案产品是在澳大利亚通过授权渠道购买的正品,且该产品所关联的UGG商标未在澳大利亚注册,是羊皮靴的通用名称,侵犯了原告的独占注册权。你做。这是在中国的商标。涉案产品是被告梅因妮从澳大利亚一家零售店购买的,并通过中国海关以国际快递方式直接交付给原告,且是从国外代理商处批量购买并进口内销的,并非制成品。

被告淘宝公司回应如下。

首先,淘宝只是提供信息披露平台的服务商,且仅提供信息披露平台,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存在销售或要约销售行为。不是一件事。等直接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淘宝公司是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淘宝公司仅仅是用户识别贸易伙伴、洽谈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场所,淘宝公司进行或参与信息披露活动,所有信息均由用户上传,无卖家他们自己。同时,由于淘宝网没有进行或承诺销售,因此淘宝网并没有直接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其次,原告对淘宝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淘宝公司履行预警义务。商户入驻前,必须填写商户身份信息,商户身份将被审核。同时,淘宝明确要求《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也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特别要求您承诺不卖。履行预警义务。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必须与民事诉讼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相一致,且不得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拥有近千万卖家、超过10亿种商品,再加上信息流的即时性,淘宝网拥有庞大且不断变化的网络环境,可以轻松掌握所有交易信息。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从客观上和技术上来说都是不可能的。

第三,淘宝网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与事件相关的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并采取了必要措施,并履行了后续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淘宝公司提出投诉,但淘宝公司确认,与本案相关的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16年12月19日删除,公司此后负有注意义务。我们已采取必要措施来实现这一目标。原告对淘宝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均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法院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涉案产品虽然在澳大利亚可能是合法的,但如果从澳大利亚进入中国,则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因此,法院认为:中国的商标权不得受到侵犯。拥有者。涉案产品进口到我国时,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产品,容易造成混淆。根据淘宝规则,梅英妮的代购行为属于代购,但梅英妮并不是简单地按照订购者的指令完成代购行为,而是首先公开了澳洲的产品信息。您可以代表客户购买。请使用已发布的信息确认您的订单。这表明,梅茵妮是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公司,其在通过跨境代购业务盈利的同时,其提供的境外代购产品侵犯了境内权益,他们也有义务提前考虑。是否有可能这样做。商标所有者。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驰名度,梅茵妮发布的店铺描述也表明其对澳洲UGG产品有一定的了解。尽管UGG产品由不同的权利人生产,但他们仍然通过淘宝网展示与本案相关的产品信息和购买活动,使得普通消费者容易混淆产品的产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构成侵权。所以。美茵妮在淘宝上展示商品信息并购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号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您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不同意被告梅因妮关于其行为属于“非现货购买”的主张,而是认定其行为属于“现货购买”。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Mei Inni不是简单地根据订购者的任意指令完成购买,而是首先公开可以代表订购者购买的澳大利亚产品的信息,然后订购者再根据订购者的指令来确认订单。的信息。信息已发布。因此,他们在盈利的同时,也有义务提前对产品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侵权。因此,梅英妮的行为认定为侵犯了中国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德克斯公司透露,其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并未作为提供信息披露平台的服务商进行销售,未做出任何销售承诺,且已提前履行了注意义务。可以推断他是这么想的。以及后续注意义务(例如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我们对电子商务活动造成的商标侵权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恒力公司诉捷巴士公司、艾克玛特公司、韩豆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再审案涉及申请人凯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力国际服饰(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之间的纠纷。 )。公司),二审上诉人伊库玛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库玛特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汉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东贸易有限公司)。韩东沙)与一审被告徐辉诉称商标侵权。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查明jamy平台网站侵权。

本案中,thejamy平台网站是Jebus和Aikmat联合运营的一个专门采购韩国服装品牌的网站。一审中,被告韩豆公司、徐辉辩称,其销售的印有“橙花”等文字的产品来自于杰布斯公司,且韩豆公司、徐辉是杰布斯公司的代理商,经认定。原告恒力公司拥有“橙花”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

根据WithTJ Co. Ltd.在韩国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注册号为119-86-61760,开业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根据我公司与橙花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买卖交易合同》,以及我司与Acmart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网络购物平台协议书》。韩国WISTJ Co. Ltd.通过thejamy.com网上商城销售OrangeFflower Co. Ltd.生产和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

(2014)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字第048538号,thejamy平台网站是一家专门采购韩国服装品牌的网站。 2014年2月27日,即公证日,品牌中心页面显示该网站运营着98个韩国服装品牌的标志。 thejamy平台畅销品牌前10名中的Orangeflower品牌均未被指控侵犯版权。

审查中,Jebus和Acmart坚称其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卖家。但调查发现,两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均与生产者、代理商分享利润,不符合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特点。因此,法院认定Jebus 和Aikmat 从事联合营销。

法院判决如下:

首先,捷巴士公司、Acmart公司在其网络平台及服装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恒力公司商标第7567526号批准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 Jammy和Acmart运营的thejamy.com网站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和商品名称均标有“orangeflower”或“orangeflowers”或“ORANGEFLOWER”等标识,以表明该产品的产地。出售的商品均已注册商标。

其次,被诉侵权商标与恒力公司的第7567526号商标近似。综合有关公众的普遍认知,认定被诉侵权商标为文字商标,恒力公司第7567526号商标为图形商标。两者相比,被诉商标以“橙”色为代表,但却是“-\”“花”或“橙”“-”“花”。由两个单词和符号“-”组成。被诉侵权商标“ORANGE”“FLOWER”和“ORANGE”“FLOWERS”直接由两个大写字母组成,恒力公司涉及的商标由“orangeflower”和图形组成。通过对比,主要部分就清晰了。虽然两个商标的整体字形不同,整体结构也存在一定差异,但两个商标所含英文单词的结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应当认定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你应该考虑一下。

第三,被诉侵权商标极易与本案恒力公司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解。恒力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含有“橙花”商标和图形的服装产品,而捷巴士公司和艾克玛特公司则在类似产品上使用涉嫌侵权的标识,并在自己的网站上销售。本次诉讼涉及的商标容易引起涉案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

综上,JEBUS、ACMAT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与本案相关的“orangeflower”注册商标专用权。

捷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恒力公司在韩国注册的多个服装商标,其行为明显是故意抄袭、抄袭韩国商标,故意抢占,指控囤积韩国产服装商标并经常使用韩国产服装商标。制作的服装。该公司因其对同类品牌的搭便车性质而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对此,法院认为,依法授予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考虑到本案“橙花”标志在韩国不属于注册商标,而本案“橙花”商标在中国已经过审查并颁发了注册商标证书,因此,本案“橙花”商标不属于韩国注册商标。是恒力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侵权的不公平性尚不明确。

在本案中,Jebus和Akmart还提出抗辩称,该公司运营的网站仅销售来自韩国的寄售服装。所有产品均由韩国制造商和经销商生产,因此不存在侵权,即使存在侵权,也要追究韩国制造商的法律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我国内地普通消费者选择跨境购买越来越多的外国产品,并认定是这样的。这种消费方式让普通消费者可以选择来自世界各地的优质、低价的产品。

跨境购物的消费方式本身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而且只要通过这种方式进入中国的产品是在原产国合法生产、销售并办理了合法的出入境手续,一般都应该被考虑合法的。酱。但是,作为跨境购物网络平台的经营者,我们必须确保网络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不侵犯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别是如果经营者本身是共同卖家,则需要必须仔细考虑。

本案中,www.thejamy.com网站当时仅运营98个品牌,而Jabbers和Acmart完全没有能力考虑商标权属以及是否构成侵权,未能履行其合理义务。因主观过失而免除侵权责任。

对于Jerbus、Acmart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认为,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8条规定了商家以其他误导性方式宣传其产品,相关公众被认为足以导致误解。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误导性及虚假广告。根据复查证实的事实,Jebus销售的带有类似“橙花”标志的服装是韩国制造,因此该网站“韩国代购真品验证”的说法是客观事实。但这种说法偏离了“orangeflower”及其照片是在中国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而且很容易让当事人认为“orangeflower”及其照片是在韩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是韩国人的事实仍然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混淆和误解。这种非典型的虚假广告,阻碍了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正常使用,限制了注册商标的发展空间,是法律应当禁止的行为。法院认为,综合日常生活经验、有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度、误会发生的事实以及广告对象的真实情况等因素,该行为仍构成虚假宣传,属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反对派团体。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法院明确了“跨境海购”行业即跨境购物网络平台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经营者本人兼任时。联合卖家对于在网络平台销售的产品,应仔细考虑国外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电商平台被认定为侵权人,主要原因有两个:

首先,两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与生产者和代理商分享利润,这不符合仅提供在线平台服务的特点。因此,法院认定Jebus和Aikmat存在联合营销行为。

其次,本案中,www.thejamy.com网站当时仅经营98个品牌,而Jabbers和Acmart已经彻底审查了该商标的归属以及是否构成侵权,尽管他有能力这样做,他没有这么做。存在主观过失,不能逃避侵权责任。

4。结论

在互联网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的今天,“跨境海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得到日本司法实践的认可。但该行业的电商及电商平台仍需警惕潜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电商企业作为“跨境海购”产品的销售者和奸商,有义务和责任审查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境内权利主体的相关权利。侵权人应当视为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要注意不要介入“跨境海外邮购”产品的销售过程,包括承诺和销售,否则会被法院认定为共同侵权人.你可能被迫采取行动。侵权责任。根据最新司法实践,这些电商平台如果专门从事特定国家或特定品类品牌商品的“跨境海购”且品牌数量有限,将面临更高的审查义务。说应该有义务。该平台上销售的产品可能会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

评论

1 中国知识产权报案情简述:广东自贸区第一波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公开宣示

2 案号:(2017)浙0110闽中21834号

3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46812号

4 案号:(2016)浙0110闽中16171号

5 案号:(2017)粤民财288号

责任编辑:德勤钢铁网 标签:

热门搜索

相关文章

广告
德勤钢铁网 |市场分析

双十一商标案2020,双11 海外

chanong

|

作者: 北京市诸城律师事务所曲晓春、金晓

近年来,随着人们购买水平的提高,对价廉物美的国际品牌需求不断增长,“跨境海购”快速增长,深受消费者喜爱。作为一个新兴产业,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各种挑战。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跨境海购”中的产品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逐渐受到关注。本文主要针对“跨境海购”行为可能引发的商标侵权问题,并结合近期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在各种情况下,网络平台电商和平台都可能面临侵权。风险及对策。希望能够帮助相关从业者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1、本文中的“跨境海外邮购”是什么意思?

本文所指的“跨境海购”是指通过网络平台为国内消费者代购国外品牌产品,并将其运送给国内消费者或带回国内收取货款的行为。

通过网络平台实现的“跨境海购”行为实际上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现货购买,卖家提前购买特定的产品,将产品信息发布到网上商店,明确产品的价格,买家只需选择合适的型号和数量并点击即可购买。卖家在网店上展示的“代购”实物商品,其价格、规格、原产地都写得很清楚,就像“价格明晰”一样,买家只需选择并付款即可完成交易。本案中,由于该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

第二种是非现货代购,即买方发出采购指令,明确对所购产品的具体要求,服务商按照指令完成境外采购,并将产品交付给买方的一种行为。在此情况下,买家需向代购服务商支付费用,包括产品本身的价格、运输费用、代理服务费以及清关所需的相应费用,在代购过程中,买家将配合代购服务提供商。有时您需要这样做。服务提供商必须办理清关,双方必须就上述费用达成明确协议。因此,在法庭实践中,后一种情况往往被视为合同关系。

本文主要分析首次“跨境海购”的情况。

2. 平行进口的法律性质

平行进口是指商标权人在出口国和进口国均拥有商标注册,采购代理从出口国采购产品并在国内销售,商标权人在出口国和进口国均注册商标的情况。具有产品或商标所有者合法授权的特征。这是商标所有者的产品。平行进口是否侵犯国内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问题,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各方都十分关心的问题,学术界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例如,学者陈国坤曾在《国际经济合作》杂志上发表题为《海外采购商标平行进口的困境与对策》的文章来讨论这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我们来看看近期广东自贸区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欧宝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诉欧宝公司诉侵权案的公开判决。广东世富电气我们以希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夫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为例。

本案中,欧宝为德国OBO在中国大陆的全资子公司,德国OBO授予欧宝“OBO”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使用权。商标号为3214870和G663678。每个。同时,欧宝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保护商标权。

欧宝表示,在中国大陆销售的所有OBO系列品牌避雷器均从德国进口,然后自行销售或通过当地授权经销商销售。 2017年12月,该公司发现世富正在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避雷器,用于大型建筑项目,但这些避雷器并非由欧宝或其经销商销售,因此尚未采取行动。

世富公司认为,该产品是由德国OBO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并通过合法的报关程序从新加坡授权经销商进口的,该产品不是假冒产品,是正品。他声称。世富公司没有侵犯欧宝公司的商标权,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理,法院判决世富公司销售的所有进口产品均为德国OBO公司生产,均为正品。司法实践中,世富公司销售的进口产品被认定为“平行进口产品”。我国商标法对于此类产品的定义和合法性没有相关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如果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可以替代国产产品的进口产品的销售不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施富公司通过正常交易进口德国OBO公司生产或许可的与事件相关的产品,履行正常的进口报关程序,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和法律禁止规定,不应受到负面司法评价。而且,世富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损害、扭曲企业和消费者在市场上享有的选择权,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审判长在后续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的司法思维是基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价值观,符合国际商标法的发展趋势。贸易.规定.我们的目标是平衡商标所有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实现各自的目标。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价值的目的都不是特定利润的最大化,而是基于多种利益的整体调整和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发挥竞争政策作用,为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创造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本案中,法院明确表示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且与本案类似的诉讼涉及伟博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和被告谢志成.还包括在内。在浙江淘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还认为“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的原则,如果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来自家族企业或由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家族企业授权的公司生产,且其销售无需微博公司再许可,不构成侵权。不适用……”。另外,如果涉案产品为平行进口产品,则视为该公司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例如,上海西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贝公司”)诉北京背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篮公司”)案关于商标侵权和未经授权的使用。对于使用他人商号(3),法院适用了不同的理由,但确认了合法来源的平行进口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见,对于平行进口产品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国内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观点是不构成商标侵权。

3、“跨境海外邮购”产品的境内商标持有人与出口国商标持有人不相符,存在商标侵权风险。

在本案中,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保护国内商标权人。下面我们结合两个案例具体说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考虑以及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一:德克斯公司诉被告梅英妮、淘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在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斯公司)与被告梅英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公司被诉:Deckers是世界知名雪地靴制造商,其UGG品牌风靡全球。其中“UGG”商标第880518号在中国依法注册,归入国际分类第25类,鞋类也列入核准产品。经过广泛的使用和推广,该商标在业界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并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称,2016年9月,被告梅茵妮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了“安妮梅澳洲直邮代购”网店,并在那里销售部分鞋类产品。商标未注册。经权利人原告许可,添加了包含“UGG”的标志。

被告May Inni 辩称如下。

一、被告人梅茵妮开设网店,提供境外代购服务,而非直接销售产品,是指代购人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购买指定商品。代购服务的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本案被告梅因妮为国内消费者提供澳大利亚产品代购服务,原告在淘宝下单后,被告直接在澳大利亚购买产品,并从澳大利亚直接邮寄给原告。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梅因妮按照原告的指示购买了相关商品,并协助购买人完成了相关清关手续,并非现货交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梅因妮的行为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背事实和法律。

其次,涉案产品是在澳大利亚通过授权渠道购买的正品,且该产品所关联的UGG商标未在澳大利亚注册,是羊皮靴的通用名称,侵犯了原告的独占注册权。你做。这是在中国的商标。涉案产品是被告梅因妮从澳大利亚一家零售店购买的,并通过中国海关以国际快递方式直接交付给原告,且是从国外代理商处批量购买并进口内销的,并非制成品。

被告淘宝公司回应如下。

首先,淘宝只是提供信息披露平台的服务商,且仅提供信息披露平台,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存在销售或要约销售行为。不是一件事。等直接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淘宝公司是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淘宝公司仅仅是用户识别贸易伙伴、洽谈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场所,淘宝公司进行或参与信息披露活动,所有信息均由用户上传,无卖家他们自己。同时,由于淘宝网没有进行或承诺销售,因此淘宝网并没有直接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其次,原告对淘宝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淘宝公司履行预警义务。商户入驻前,必须填写商户身份信息,商户身份将被审核。同时,淘宝明确要求《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也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特别要求您承诺不卖。履行预警义务。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必须与民事诉讼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相一致,且不得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拥有近千万卖家、超过10亿种商品,再加上信息流的即时性,淘宝网拥有庞大且不断变化的网络环境,可以轻松掌握所有交易信息。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从客观上和技术上来说都是不可能的。

第三,淘宝网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与事件相关的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并采取了必要措施,并履行了后续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淘宝公司提出投诉,但淘宝公司确认,与本案相关的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16年12月19日删除,公司此后负有注意义务。我们已采取必要措施来实现这一目标。原告对淘宝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均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法院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涉案产品虽然在澳大利亚可能是合法的,但如果从澳大利亚进入中国,则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因此,法院认为:中国的商标权不得受到侵犯。拥有者。涉案产品进口到我国时,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产品,容易造成混淆。根据淘宝规则,梅英妮的代购行为属于代购,但梅英妮并不是简单地按照订购者的指令完成代购行为,而是首先公开了澳洲的产品信息。您可以代表客户购买。请使用已发布的信息确认您的订单。这表明,梅茵妮是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公司,其在通过跨境代购业务盈利的同时,其提供的境外代购产品侵犯了境内权益,他们也有义务提前考虑。是否有可能这样做。商标所有者。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驰名度,梅茵妮发布的店铺描述也表明其对澳洲UGG产品有一定的了解。尽管UGG产品由不同的权利人生产,但他们仍然通过淘宝网展示与本案相关的产品信息和购买活动,使得普通消费者容易混淆产品的产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构成侵权。所以。美茵妮在淘宝上展示商品信息并购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号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您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不同意被告梅因妮关于其行为属于“非现货购买”的主张,而是认定其行为属于“现货购买”。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Mei Inni不是简单地根据订购者的任意指令完成购买,而是首先公开可以代表订购者购买的澳大利亚产品的信息,然后订购者再根据订购者的指令来确认订单。的信息。信息已发布。因此,他们在盈利的同时,也有义务提前对产品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侵权。因此,梅英妮的行为认定为侵犯了中国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德克斯公司透露,其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并未作为提供信息披露平台的服务商进行销售,未做出任何销售承诺,且已提前履行了注意义务。可以推断他是这么想的。以及后续注意义务(例如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我们对电子商务活动造成的商标侵权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恒力公司诉捷巴士公司、艾克玛特公司、韩豆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再审案涉及申请人凯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力国际服饰(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之间的纠纷。 )。公司),二审上诉人伊库玛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库玛特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汉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东贸易有限公司)。韩东沙)与一审被告徐辉诉称商标侵权。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查明jamy平台网站侵权。

本案中,thejamy平台网站是Jebus和Aikmat联合运营的一个专门采购韩国服装品牌的网站。一审中,被告韩豆公司、徐辉辩称,其销售的印有“橙花”等文字的产品来自于杰布斯公司,且韩豆公司、徐辉是杰布斯公司的代理商,经认定。原告恒力公司拥有“橙花”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

根据WithTJ Co. Ltd.在韩国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注册号为119-86-61760,开业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根据我公司与橙花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买卖交易合同》,以及我司与Acmart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网络购物平台协议书》。韩国WISTJ Co. Ltd.通过thejamy.com网上商城销售OrangeFflower Co. Ltd.生产和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

(2014)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字第048538号,thejamy平台网站是一家专门采购韩国服装品牌的网站。 2014年2月27日,即公证日,品牌中心页面显示该网站运营着98个韩国服装品牌的标志。 thejamy平台畅销品牌前10名中的Orangeflower品牌均未被指控侵犯版权。

审查中,Jebus和Acmart坚称其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卖家。但调查发现,两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均与生产者、代理商分享利润,不符合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特点。因此,法院认定Jebus 和Aikmat 从事联合营销。

法院判决如下:

首先,捷巴士公司、Acmart公司在其网络平台及服装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恒力公司商标第7567526号批准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 Jammy和Acmart运营的thejamy.com网站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和商品名称均标有“orangeflower”或“orangeflowers”或“ORANGEFLOWER”等标识,以表明该产品的产地。出售的商品均已注册商标。

其次,被诉侵权商标与恒力公司的第7567526号商标近似。综合有关公众的普遍认知,认定被诉侵权商标为文字商标,恒力公司第7567526号商标为图形商标。两者相比,被诉商标以“橙”色为代表,但却是“-\”“花”或“橙”“-”“花”。由两个单词和符号“-”组成。被诉侵权商标“ORANGE”“FLOWER”和“ORANGE”“FLOWERS”直接由两个大写字母组成,恒力公司涉及的商标由“orangeflower”和图形组成。通过对比,主要部分就清晰了。虽然两个商标的整体字形不同,整体结构也存在一定差异,但两个商标所含英文单词的结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应当认定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你应该考虑一下。

第三,被诉侵权商标极易与本案恒力公司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解。恒力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含有“橙花”商标和图形的服装产品,而捷巴士公司和艾克玛特公司则在类似产品上使用涉嫌侵权的标识,并在自己的网站上销售。本次诉讼涉及的商标容易引起涉案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

综上,JEBUS、ACMAT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与本案相关的“orangeflower”注册商标专用权。

捷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恒力公司在韩国注册的多个服装商标,其行为明显是故意抄袭、抄袭韩国商标,故意抢占,指控囤积韩国产服装商标并经常使用韩国产服装商标。制作的服装。该公司因其对同类品牌的搭便车性质而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对此,法院认为,依法授予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考虑到本案“橙花”标志在韩国不属于注册商标,而本案“橙花”商标在中国已经过审查并颁发了注册商标证书,因此,本案“橙花”商标不属于韩国注册商标。是恒力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侵权的不公平性尚不明确。

在本案中,Jebus和Akmart还提出抗辩称,该公司运营的网站仅销售来自韩国的寄售服装。所有产品均由韩国制造商和经销商生产,因此不存在侵权,即使存在侵权,也要追究韩国制造商的法律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我国内地普通消费者选择跨境购买越来越多的外国产品,并认定是这样的。这种消费方式让普通消费者可以选择来自世界各地的优质、低价的产品。

跨境购物的消费方式本身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而且只要通过这种方式进入中国的产品是在原产国合法生产、销售并办理了合法的出入境手续,一般都应该被考虑合法的。酱。但是,作为跨境购物网络平台的经营者,我们必须确保网络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不侵犯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别是如果经营者本身是共同卖家,则需要必须仔细考虑。

本案中,www.thejamy.com网站当时仅运营98个品牌,而Jabbers和Acmart完全没有能力考虑商标权属以及是否构成侵权,未能履行其合理义务。因主观过失而免除侵权责任。

对于Jerbus、Acmart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认为,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8条规定了商家以其他误导性方式宣传其产品,相关公众被认为足以导致误解。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误导性及虚假广告。根据复查证实的事实,Jebus销售的带有类似“橙花”标志的服装是韩国制造,因此该网站“韩国代购真品验证”的说法是客观事实。但这种说法偏离了“orangeflower”及其照片是在中国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而且很容易让当事人认为“orangeflower”及其照片是在韩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是韩国人的事实仍然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混淆和误解。这种非典型的虚假广告,阻碍了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正常使用,限制了注册商标的发展空间,是法律应当禁止的行为。法院认为,综合日常生活经验、有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度、误会发生的事实以及广告对象的真实情况等因素,该行为仍构成虚假宣传,属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反对派团体。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法院明确了“跨境海购”行业即跨境购物网络平台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经营者本人兼任时。联合卖家对于在网络平台销售的产品,应仔细考虑国外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电商平台被认定为侵权人,主要原因有两个:

首先,两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与生产者和代理商分享利润,这不符合仅提供在线平台服务的特点。因此,法院认定Jebus和Aikmat存在联合营销行为。

其次,本案中,www.thejamy.com网站当时仅经营98个品牌,而Jabbers和Acmart已经彻底审查了该商标的归属以及是否构成侵权,尽管他有能力这样做,他没有这么做。存在主观过失,不能逃避侵权责任。

4。结论

在互联网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的今天,“跨境海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得到日本司法实践的认可。但该行业的电商及电商平台仍需警惕潜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电商企业作为“跨境海购”产品的销售者和奸商,有义务和责任审查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境内权利主体的相关权利。侵权人应当视为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要注意不要介入“跨境海外邮购”产品的销售过程,包括承诺和销售,否则会被法院认定为共同侵权人.你可能被迫采取行动。侵权责任。根据最新司法实践,这些电商平台如果专门从事特定国家或特定品类品牌商品的“跨境海购”且品牌数量有限,将面临更高的审查义务。说应该有义务。该平台上销售的产品可能会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

评论

1 中国知识产权报案情简述:广东自贸区第一波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公开宣示

2 案号:(2017)浙0110闽中21834号

3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46812号

4 案号:(2016)浙0110闽中16171号

5 案号:(2017)粤民财288号


市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