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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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条文
2、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4、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5、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6、本条是《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第3款的承接与发展,增加了民政部门的指定监护人的权利和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首先,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其次,如果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当事人有权不经过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程序径直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
7、本条第1款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也使因行政部门拖沓导致监护事项不能尽快落实的状况有了实质性改进,为当事人尽快获得监护提供了程序上的方便。值得注意的是,监护争议包含两种形式: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积极监护争议是各方当事人都想成为监护人,但是有可能他们各自想成为监护人的动机不同,不一定都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而为,故而指定监护权不论是自然人自治组织、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责任重大,利益考量和事实判定对被监护人来说十分重要,可以说是决定了被监护人的命运,必须慎重和以被监护人利益为导向。消极争议是指有资格成为监护人的当事人都不愿意成为监护人,使得被监护人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或者形成了实质性损害,此时自然人自治组织、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当果断地、有效率地指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8、本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与本法第30条的立法意图相同,《民法通则》只是在高效率确定监护人方面作出了当时力所能及的努力,而没有关注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人本主义关怀不充分,现在立法予以了补救。另外,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早已确立的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的做法在正式民事立法上得到了确认,这为审理该类型案件的法官、办理该类型案件的律师提供了说理与法理支撑。
9、本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本条款的功能就是要弥补《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真空状态,使得在理论上被监护人永远存在一个监护人,而不论该监护人是临时的还是永久的。在《民法通则》时期,司法实践上就出现了被监护人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使得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出现损害而得不到有效保护,故而立法直接规定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立法仅仅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而不让它们成为永久监护人,主要是考虑组织作为监护人的不方便,不如自然人在行使监护职责的时候能够亲历、能够代理、能够方便处分。
10、本条第4款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本条款是指定监护的稳固性规定。监护制度的源流是家事制度,如今监护制度发展成为国家积极的、合理的、合法的干预家庭成员照顾缺失的基本制度,那么就需要通过维护监护关系的稳定性和破坏稳定性的法律责任来建构。《民通意见》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本条规定基本吸纳了《民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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