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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标示等级为“特级”的五峰毛尖,法院判决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来源:头条 作者: chan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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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一消费者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武汉中华商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五峰毛尖等级被标注为“特级”。

意见: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的标签实施标准为GB/T 14456.1-2008,但由于该标准没有明确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涉案食品不符合正确显示。武汉中华商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食品是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标准的合格食品,只是未标明执行标准,不承担责任。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是专业索赔人,起诉别有用心;

一审判决结果:责令该公司退还货款,并向消费者赔偿10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了消费者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10民终18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荆州店(原武汉平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店),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沙路与江津路交叉口。

负责人是:李芳,店长。

诉讼代理人:徐莉,女,门店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女士,女,汉族,1979年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

上诉人武汉某连锁超市荆州店(以下简称“某超市荆州店”)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并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1003共和国。与中国449号被申请人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已作出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上诉人对荆州市超市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2019)鄂1003闽中449号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驳回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先生承担。事实及理由: 1、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供应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明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后,其生产企业内部标准及包装上均写有“特级”字样,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产品唯一的缺陷是省略了GB/T14456.2的标识,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现产品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是不可想象的。而且,作为专业的打假人,张先生不会让产品标签的缺陷误导或阻碍“消费”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要求。

被上诉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书。

张先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1、荆州超市因张先生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返还35.9元;2、荆州超市向张先生退还1000元。 要求下令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荆州超市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荆州超市以单价35.90元购买了一袋武汉市某茶叶公司生产的五峰毛钱(商品条码:6920268598610)。含量为200克,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1日。产品包装上所列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8,为特殊等级。另外,日本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规定了绿茶的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包装、运输、贮存,但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事实证明他们没有。 2014年7月1日,武汉某茶叶企业发布绿茶质量控制标准。本案焦点在于涉案:号茶叶包装上的《操作规范:GB/T14456.1-2008》和“等级:特级”标签违反食品安全相关国家标准。问题在于:或者不是。荆州超市是否应退还商品价款并承担10倍的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主张涉案产品明示的操作标准为GB/T14456.1-2008,无等级,但在该超市荆州店销售。质量不合适。等级已列出。经查,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中删除了茶叶分级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武汉茶叶公司在满足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的基础上,制定了自己的绿茶质量控制标准。其标准为GB/T14487《茶叶感官评价条件》和GB/T23776《茶叶感官评价》。这是一种评价所产绿茶等级的方法,将绿茶分为“特级、特级、一级”三个等级。 ”这是因为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涉案茶叶包装上注明“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和“等级:特级”,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涉案茶叶符合国标GB。 /T14456.1-2008 采购茶叶时应考虑特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中的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其他限制性物质; (二)食品添加剂的种类、使用范围和用量(三)婴幼儿及其他特定人群的主粮和补充剂的营养成分要求(四)与食品安全要求相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卫生法规、营养等;(五)食品生产、操作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检验有关的“(八)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也就是说,日本食品安全法所采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是狭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我的意思是,它并没有那么长。它还符合食品安全,因为它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标准食品包括与卫生、营养和其他食品安全要求相关的标签、标签和说明书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 “食品产品应当真实、准确,食品产品中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或者欺骗性的语言、图形,不得存在字体大小、颜色差异等误导性的信息。在本次事件中,武汉市一家茶叶生产企业标注涉案茶叶包装符合《执业标准:GB/T14456.1-2008》和《等级:特级》,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违规。涉案茶叶违反了标签通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可能误导消费者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处理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应当也可以向消费者寻求赔偿。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价格10倍或者损失3倍的,增加的赔偿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无论是否有食品标签、说明书,均按1000元赔偿。 “我们保证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排除瑕疵。”“该茶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荆州市某超市应负责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条第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1.折扣连锁超市荆州店。武汉市张先生的货款35.9元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2、武汉某低价连锁超市荆州分公司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先生1000元。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汉低价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一审后、判决前,荆州超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汉茶叶公司绿茶质量控制标准复印件以及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涉事的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国家饮料粮油定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与涉事产品类似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无质量问题,来自授权来源,并经过第三方机构检验。对此,一审未进行质证,二审则进行了质证。陈先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武汉茶叶公司的绿茶质量控制标准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我们将综合评价。”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同批次产品的工厂检验报告,由于荆州超市店一审时提交了除该产品以外的同批次工厂检验报告,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但起诉书明确指出,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工厂检验报告是否准确值得怀疑。购买产品时取得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另外两份第三方检验报告中检测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并非同一批次,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受理这些报告。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卖方承担赔偿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涉及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收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最初的责任。”赔偿应当先行支付,不得逃避责任;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消费者赔偿后,经营者。对生产经营者按照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给予补偿;增加的补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照一千元赔偿。但是,如果食品标签或说明有缺陷,则不在此限。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由于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因此涉案茶叶的包装上有“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并显示为“等级:特级”。 ”,但并没有说是荆州市的一家超市。他们辩称,存在误认为达到了2008年特级的风险。但这种标签造成的误解是对消费者的误导,与食品安全无关。而且,张先生曾多次购买过该产品及存在类似标签缺陷的茶类产品,并多次提起诉讼,足以认定该产品的标签不存在对张先生的误导。因此,第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关于卖方承担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荆州市某超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荆州某超市店的上诉请求成功,维持原判。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E1002闽中449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上诉。

一审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首席大法官、徐峰法官、熊阳法官、杨业林法官,2019年12月2日,曹四书记

资料来源:食品安全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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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一消费者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武汉中华商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五峰毛尖等级被标注为“特级”。

意见: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的标签实施标准为GB/T 14456.1-2008,但由于该标准没有明确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涉案食品不符合正确显示。武汉中华商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食品是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标准的合格食品,只是未标明执行标准,不承担责任。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是专业索赔人,起诉别有用心;

一审判决结果:责令该公司退还货款,并向消费者赔偿10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了消费者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10民终18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荆州店(原武汉平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店),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沙路与江津路交叉口。

负责人是:李芳,店长。

诉讼代理人:徐莉,女,门店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女士,女,汉族,1979年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

上诉人武汉某连锁超市荆州店(以下简称“某超市荆州店”)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并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1003共和国。与中国449号被申请人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已作出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上诉人对荆州市超市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2019)鄂1003闽中449号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驳回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先生承担。事实及理由: 1、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供应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明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后,其生产企业内部标准及包装上均写有“特级”字样,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产品唯一的缺陷是省略了GB/T14456.2的标识,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现产品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是不可想象的。而且,作为专业的打假人,张先生不会让产品标签的缺陷误导或阻碍“消费”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要求。

被上诉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书。

张先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1、荆州超市因张先生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返还35.9元;2、荆州超市向张先生退还1000元。 要求下令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荆州超市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荆州超市以单价35.90元购买了一袋武汉市某茶叶公司生产的五峰毛钱(商品条码:6920268598610)。含量为200克,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1日。产品包装上所列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8,为特殊等级。另外,日本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规定了绿茶的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包装、运输、贮存,但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事实证明他们没有。 2014年7月1日,武汉某茶叶企业发布绿茶质量控制标准。本案焦点在于涉案:号茶叶包装上的《操作规范:GB/T14456.1-2008》和“等级:特级”标签违反食品安全相关国家标准。问题在于:或者不是。荆州超市是否应退还商品价款并承担10倍的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主张涉案产品明示的操作标准为GB/T14456.1-2008,无等级,但在该超市荆州店销售。质量不合适。等级已列出。经查,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中删除了茶叶分级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武汉茶叶公司在满足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的基础上,制定了自己的绿茶质量控制标准。其标准为GB/T14487《茶叶感官评价条件》和GB/T23776《茶叶感官评价》。这是一种评价所产绿茶等级的方法,将绿茶分为“特级、特级、一级”三个等级。 ”这是因为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涉案茶叶包装上注明“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和“等级:特级”,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涉案茶叶符合国标GB。 /T14456.1-2008 采购茶叶时应考虑特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中的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其他限制性物质; (二)食品添加剂的种类、使用范围和用量(三)婴幼儿及其他特定人群的主粮和补充剂的营养成分要求(四)与食品安全要求相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卫生法规、营养等;(五)食品生产、操作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检验有关的“(八)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也就是说,日本食品安全法所采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是狭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我的意思是,它并没有那么长。它还符合食品安全,因为它是“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标准食品包括与卫生、营养和其他食品安全要求相关的标签、标签和说明书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 “食品产品应当真实、准确,食品产品中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或者欺骗性的语言、图形,不得存在字体大小、颜色差异等误导性的信息。在本次事件中,武汉市一家茶叶生产企业标注涉案茶叶包装符合《执业标准:GB/T14456.1-2008》和《等级:特级》,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违规。涉案茶叶违反了标签通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可能误导消费者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处理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应当也可以向消费者寻求赔偿。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价格10倍或者损失3倍的,增加的赔偿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无论是否有食品标签、说明书,均按1000元赔偿。 “我们保证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排除瑕疵。”“该茶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荆州市某超市应负责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条第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1.折扣连锁超市荆州店。武汉市张先生的货款35.9元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2、武汉某低价连锁超市荆州分公司将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先生1000元。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汉低价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一审后、判决前,荆州超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汉茶叶公司绿茶质量控制标准复印件以及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涉事的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国家饮料粮油定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与涉事产品类似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无质量问题,来自授权来源,并经过第三方机构检验。对此,一审未进行质证,二审则进行了质证。陈先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武汉茶叶公司的绿茶质量控制标准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我们将综合评价。”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同批次产品的工厂检验报告,由于荆州超市店一审时提交了除该产品以外的同批次工厂检验报告,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但起诉书明确指出,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工厂检验报告是否准确值得怀疑。购买产品时取得与涉案产品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另外两份第三方检验报告中检测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并非同一批次,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受理这些报告。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卖方承担赔偿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涉及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收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最初的责任。”赔偿应当先行支付,不得逃避责任;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消费者赔偿后,经营者。对生产经营者按照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给予补偿;增加的补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照一千元赔偿。但是,如果食品标签或说明有缺陷,则不在此限。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由于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等级的划分,因此涉案茶叶的包装上有“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并显示为“等级:特级”。 ”,但并没有说是荆州市的一家超市。他们辩称,存在误认为达到了2008年特级的风险。但这种标签造成的误解是对消费者的误导,与食品安全无关。而且,张先生曾多次购买过该产品及存在类似标签缺陷的茶类产品,并多次提起诉讼,足以认定该产品的标签不存在对张先生的误导。因此,第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关于卖方承担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荆州市某超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荆州某超市店的上诉请求成功,维持原判。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E1002闽中449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上诉。

一审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首席大法官、徐峰法官、熊阳法官、杨业林法官,2019年12月2日,曹四书记

资料来源:食品安全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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