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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来源:头条 作者: chan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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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1年10月28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2011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规定)制定。

第二条对条例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所列部分税目,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提取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油。

(二)天然气是指单独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精煤、精煤及其他煤炭产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是指除上述产品和矿物盐以外的非金属矿。

(五)固体盐是指原海盐、原湖盐和矿盐。

液体盐是指盐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人员,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本章程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的等级划分,按照本规程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的规定执行。

资源类应税项目,《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以外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 明细表》确定,《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以外的纳税人适用税率,根据资源情况决定。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似的矿山,其税率基数在30%的变动范围内确定,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申报。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货方收取的价款和保费总额,不包括已征收的增值税。

超额成本包括向公司收取的费用、补贴、资金、筹款费、利润返还、奖励、违约金、滞纳金、滞纳金、赔偿金、代收费、预付款、包装费等。买方的折扣费用、包装租赁费、仓储费、质量费、运输和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超额费用。但不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预付交通费:

1. 货运部门将向买家开具货运发票。

2. 纳税人将发票转发给购买者。

(2) 代表您收取的政府资金或行政费用:

(一)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基金。

2、征收时,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开具打印的财务发票。

3、所有募集资金将上交财务部门。

第六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销售的人民币汇率为销售当月或当日第一天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必须事先决定采用何种折算率计算方法,决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除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量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财政部、国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视为销售未销售应税产品。 在征税的情况下,适用以下顺序:确定销量。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一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一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照构成确定计税价格。构成应税价格为:

成分税额=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制造成本。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生产的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自用的数量。

第九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量的,按照应税产品产量折算的销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率计算计算资源税的销量。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资源税申报时,应当分别计算并报送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关于资源税纳税期限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纳税义务:

1.纳税人采用分期征收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缴纳税款。

2.纳税人采用预缴方式的,纳税义务自应税产品签发之日起产生。

3.纳税人采用其他付款方式的,自收到销售收入或者收到销售收入发票之日起纳税。

(二)纳税人生产、使用的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自该应税产品转让使用之日起发生。

(三)扣缴义务人的预扣税款和纳税义务发生于产品价款支付之日。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购买免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合营企业及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购免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以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用于税务机关认为采矿规模小、分散、不规范、易逃税等难以管理的情况,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非应税矿产资源税。所以。采集时间。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缴纳给取得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生产资源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政府管辖的产品,由政府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必须位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价核算的应税产品,根据各矿山或生产地点的营业额和适用税率,按单独的核算单位计算和分配应纳税额。从价计算的应税产品,计算应纳税额。所有资金均由独立核算单位根据各矿山或产区的销量、单位销售价格和适用税率进行计算和分配。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部分主要品种矿山资源品位表

资源税税目及税率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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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规定)制定。

第二条对条例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所列部分税目,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提取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油。

(二)天然气是指单独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精煤、精煤及其他煤炭产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是指除上述产品和矿物盐以外的非金属矿。

(五)固体盐是指原海盐、原湖盐和矿盐。

液体盐是指盐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人员,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本章程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的等级划分,按照本规程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的规定执行。

资源类应税项目,《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以外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 明细表》确定,《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以外的纳税人适用税率,根据资源情况决定。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似的矿山,其税率基数在30%的变动范围内确定,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申报。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货方收取的价款和保费总额,不包括已征收的增值税。

超额成本包括向公司收取的费用、补贴、资金、筹款费、利润返还、奖励、违约金、滞纳金、滞纳金、赔偿金、代收费、预付款、包装费等。买方的折扣费用、包装租赁费、仓储费、质量费、运输和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超额费用。但不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预付交通费:

1. 货运部门将向买家开具货运发票。

2. 纳税人将发票转发给购买者。

(2) 代表您收取的政府资金或行政费用:

(一)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基金。

2、征收时,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开具打印的财务发票。

3、所有募集资金将上交财务部门。

第六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销售的人民币汇率为销售当月或当日第一天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必须事先决定采用何种折算率计算方法,决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除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量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财政部、国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视为销售未销售应税产品。 在征税的情况下,适用以下顺序:确定销量。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一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一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照构成确定计税价格。构成应税价格为:

成分税额=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制造成本。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生产的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自用的数量。

第九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量的,按照应税产品产量折算的销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率计算计算资源税的销量。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资源税申报时,应当分别计算并报送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关于资源税纳税期限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纳税义务:

1.纳税人采用分期征收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缴纳税款。

2.纳税人采用预缴方式的,纳税义务自应税产品签发之日起产生。

3.纳税人采用其他付款方式的,自收到销售收入或者收到销售收入发票之日起纳税。

(二)纳税人生产、使用的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自该应税产品转让使用之日起发生。

(三)扣缴义务人的预扣税款和纳税义务发生于产品价款支付之日。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购买免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合营企业及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购免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以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用于税务机关认为采矿规模小、分散、不规范、易逃税等难以管理的情况,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非应税矿产资源税。所以。采集时间。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缴纳给取得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生产资源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政府管辖的产品,由政府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必须位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价核算的应税产品,根据各矿山或生产地点的营业额和适用税率,按单独的核算单位计算和分配应纳税额。从价计算的应税产品,计算应纳税额。所有资金均由独立核算单位根据各矿山或产区的销量、单位销售价格和适用税率进行计算和分配。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部分主要品种矿山资源品位表

资源税税目及税率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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