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适用范围
chanong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不动产转让
第三节房地产担保贷款
第四节房屋租金
第五节中介机构
第五章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与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取得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活动,企业主进行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管理,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指房屋或其他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照本法授予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住房建设。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住宅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定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在此限。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支持住房建设的发展,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位于国有土地上的组织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人.能够.保障征收人的住房和生活条件。具体措施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权限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组织机构和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权利。支付费用。向国家缴纳费用。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没收转为国有土地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人民政府下达的管理指标编制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计划。省级以上文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逐步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年限等条件,共同制定每宗出让土地方案,并提交给国家行政部门。提交。按照国务院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由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转让。
商业、旅游、休闲、高档住宅用地,条件允许的,需要采取拍卖、竞买的方式;条件不许可且无法采取拍卖、竞买的,可以采取双方商定的方式。
双方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按照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补偿因违反合同。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提供出让土地。依照出让合同转让土地的,用地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还可以要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得出结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或者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缴纳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对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依法授予使用权,直至出让书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为止。合同。你无法收回你的权利。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使用者根据土地实际使用年限和土地实际情况,获得相应数额的补偿。土地,将给予补偿。开发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丧失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前至少一年申请续展。土地使用者必须经过批准,同时考虑到社会和公共利益。经批准续期的,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展,或者续展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恢复土地使用权。条件无补偿。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在支付补偿费、搬迁费等费用后,将土地移交给土地使用者,或者移交土地使用权。权利。向土地使用者免费开展土地利用活动。
依照本法规定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受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确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福利用地。
(三)能源、交通、水利等国家支持的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用途。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开发期限进行土地开发。自出让合同约定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除非由于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开工所需的准备工作而延迟开工。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并首次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入股或者合资、共同开发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国家给予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住宅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应当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不予登记。
以开发、经营房地产为目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必须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项目建设进度投入资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设立抵押。
第三十三条确定并定期公布标准地价、界线地价和各类房屋征收价格。具体措施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标准地价、界线地价和各类重置价为基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参考当地市场价格确定您的房屋价格。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交易价格报告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瞒、谎报。
第三十六条转让或者抵押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第二节不动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所有者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下列不动产不得转让:
(一)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查封、限制不动产权利的决定和决定。
(三)依法恢复土地使用权。
(四)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地产。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并领取权属证明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三十九条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合同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投资开发以出让合同方式进行,住宅建设项目不少于开发投资总额的25%,开发用地不少于工业用地将形成。土地或其他建设场地条件。
如果房产过户时房屋已经竣工,还需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批转让房地产时,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将其移交给国家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第四十三条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剩余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应被视为一个事物。
第四十四条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方和城市规划的规定。得到。经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后,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修改合同,或者重新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以预售商品房为基础,开发建设投入的资金占项目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建设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报送预售合同登记申请。
商品房预售收入必须用于相关项目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预售的,预购购买的未竣工预售商品房的重新转让问题,由国务院决定。第三节房地产担保贷款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以法定房地产不转移占有权,保证抵押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受偿,其中拍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可以与该房屋占用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
第五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以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划拨方式取得,房地产依法拍卖后,应当从拍卖中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金额。只有权利人才能优先获得补偿。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订立后,在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如果抵押财产需要拍卖,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将与抵押财产一起拍卖,但抵押权人对新的拍卖收益有优先权,无权接受。已添加一座房子。第四节房屋租金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修缮责任等条件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登记合同。必须完成。请提交至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住宅房屋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住宅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出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由租赁协议双方约定。
第五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将划拨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用于营利的,应当将租金中包含的土地收入上缴给居民。状态。具体措施由国务院规定。第五节中介机构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人等。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地点。
(三)拥有必要的资产和资金。
(四)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业。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师资格认证制度。第五章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与管理
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以转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或者必须登记。与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土地上修建房屋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转让、变更房产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同级人民政府补发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通过处分抵押房地产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地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第一条适用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房产所有权证分别。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活动。房地产开发.如果您停止业务活动,您的非法所得可能会被没收,并可能被要求支付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有时。你还好吗。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违法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应该。利润可能会被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商品房。预售活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房地产经纪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经营活动。等级。可以禁止中介服务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无合法依据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已征税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事发地部门加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将受到行政处罚。
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被追捕。根据《惩治贪污贿赂行为的补充规定》,不属于犯罪范畴的,给予行政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内房地产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房地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七十三条本法自19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