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违背客户意愿办理业务,银行客户的损失谁负责
chanong
|【案件基本事实】(2016)京01民中6527号
2015年11月2日上午9点左右,何*林接到不明男子电话,告知何*林涉嫌金融犯罪,将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对方声称何*林涉嫌金融犯罪,并有有效法律证件,要求何*林拨打114核实来电者身份,并上网查证件,我要求了。经何*林先生调查,网上确实存在法律文件,而且电话号码是上海市公安局的。此后,对方多次电话联系何林,要求其开通网上银行,并告诉何林正在办理网上银行后,对方要求何林对媒体进行加密。要求更改。海*林按照吩咐去做了。它已被更改。
对方随后让何*林在网上下载软件,记下软件中的号码并告诉对方。期间,对方警告赫林不要看电脑屏幕上的任何其他内容,赫林也照做了。由于距离遥远,海琳记不清自己接了多少次电话,也不记得自己接受了多少次手术。 11月4日,对方再次致电,要求何琳将电子银行账户与定期存款账户关联起来,但此后账户内30万余元就消失了。当天上午10点左右,何琳接到自称北京电信的电话,称自己被“骗了”。何琳立即前往花园路派出所报案。
何*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78,804.10元及诉讼受理费。
【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赫*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断理由】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哈*林申请电子加密时,S银行已经通过了《电子银行个人认证介质信息维护凭证》、《北京市公安局防范电信诈骗安全提示单》、《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等电子加密使用安全问题。出现了清晰的通知提示,和*林确认了签名。因此,何*林了解使用电子密码设备时应注意的事项。根据何*琳的自述,她根本就忽略了上述注意事项,尤其是《北京市公安局防范电信诈骗安全提示单》中建议的以检察官和法律名义进行诈骗的情况。因此,何*林所遭受的损害是何*林自身的过失造成的。
如果因用户自身原因导致用户的U盾、加密或其他交易安全介质发生故障,则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 S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和服务合同虽然属于格式合同,但合同条款并未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不平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这是因为一方通过提供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增加了另一方的责任,排除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是没有依据的。
【律师评述】
行为人因过失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的一般要件是: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的存在;3.损害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有四种:事物。
本案中,何林先生被骗37.8万元的行为是从与案件相关的账户向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账户转账的行为,并非审批贷款的行为。因此,工行通州分行的贷款审批行为与贷款审批行为存在矛盾,与何林先生的财产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工行花园北路分行在何*林先生两次更换个人认证媒介时,要求何*林先生签署了加粗的“客户签名”《凭证》和《北京市公安局防范电信诈骗安全提示单》 《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提醒,林先生也签字了确认。
因此,本案损害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何琳的过失造成的,而S银行并无过错,故法院判决S银行不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