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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便利公开登记申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法律。 30000。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律事项在不动产登记处记载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房屋、林木及其他设备。
第三条不动产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通知登记、扣押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已依法享有的房地产权利,不因登记机关或者登记程序变更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一)土地集体所有。
(二)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
(9)抵押贷款。
(十)依法应当登记的与不动产有关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不动产登记。财产。同级房地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本地区的房地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由县级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单独办理的,由县级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指定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处理此事。
规定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海域、海岛的森林、林木和林木的使用,以及国务院批准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和其他不动产的登记器官。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第八条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单位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房地产单位有独特的代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下列项目必须记入不动产登记册:
(一)房地产的位置、界限、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物理条件
(二)不动产权利的标的物、种类、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动等权属状况;
(三)房地产相关权利限制及要求事项。
(四)其他附带事项。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采用电子形式,目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形式。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指定房地产登记唯一合法的媒介形式。
如果您的房地产登记处使用电子媒体,则应定期进行异地备份,以创建独特且可靠的纸质等效表格。
第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准确、完整、清晰地将各类登记事项记录在房地产登记簿上。除依法更正外,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涂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人员的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房地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不动产登记的,必须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污损、防虫等安全防护设施。
使用电子不动产登记时,需要有专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簿永久保存在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损毁、遗失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原登记信息重建不动产登记簿。
行政区域发生变化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职责调整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必须及时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四条申请房地产销售、抵押等登记,必须由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首次申请未登记房地产登记时。
(二)通过继承、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
(三)以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有效决定的有效法律文件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撤销房地产权。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自然条件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时。
(五)房地产灭失或者债权人放弃对该房地产的权利申请注销登记时。
(六)更正登记申请或异议登记申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
在财产登记机构将登记申请记入财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验证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事由证明文件、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
(四)房产界址、空间边界、面积等事项。
(5) 与他人说明兴趣的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和门户网站上公布申请登记所需材料清单、例句等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在登记职责范围内,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充、修改的申请文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写;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将通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受理申请,并申请人将对申请进行修改。您将收到书面通知。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其申请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必要的补充和更正。一度;
(四)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向本机构提出申请。具有注册权。
房地产登记机关未当场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已受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房地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
(一)房地产的界址、边界、面积等是否与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状况相符。
(二)相关证明材料、文件与注册申请内容是否一致。
(三)注册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检查: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灭失不动产而注销登记的。
(四)房地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其他情况。
对可能涉及权属纠纷或者涉及他人利益的登记申请,房地产登记机关可以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必须配合。
第二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登记以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登记完毕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纠纷;
(三)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信息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基础信息管理平台,保障国家、地区、市、县四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登记相关信息和许可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领域的交易信息应当实时交换和共享。
实时互操作性允许财产登记机构共享所获得的信息,而无需财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必须被教导。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关必须提供。
国家有关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用途。通过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会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申请登记材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虚假登记、毁坏、伪造房地产登记簿、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按下列规定:做。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登记证明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或者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法给予处分。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依法;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我们将负责赔偿,我们将依法进行安全管理、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部门或者个人,应当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和登记信息,或者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和注册信息。用于实现以下目标:实施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处分。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颁发的各类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地产登记册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