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3条,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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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0年7月29日现已公布,计划于2020年12月1日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 年8 月3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第《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号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报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第《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号文件。本规定与广州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本决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住房租赁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30000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包括住宅建筑、工业商业建筑、办公建筑、仓库和其他建筑。
本条例所称住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出租给出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租赁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经营,并在不产生经营风险的情况下赚取利润的行为。
法律对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住房租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屋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并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租赁登记和申请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住房租赁人员的居民登记。
来穗人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来穗人员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消防、税务、市场监管、城市综合管理法实施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本条例的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房屋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委托,办理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及申请、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审批等事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本级住房租赁服务和管理所需资金,保证投资资金。
第五条城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住房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对采集的住房租赁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在住房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上建立住房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公开信息必须及时、准确记录。收集实体信用信息并将其纳入您的信用系统。
住房、规划、消防、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社会保障、来穗人员、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收集、录入、更新租赁住房登记申请、消防、公安、商事登记、税务、规划、安全、处罚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做。
第六条城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住房租赁信息,管理租赁住房的分类和价格监测,制作住房租赁合同模板,并根据市场行情对本地区各类住房进行销售。定期出版。它改变。
房屋租赁经营者、房地产经纪人必须配合房屋管理部门的市场监测和信息采集作业,按季度通过房屋租赁信息向房屋管理部门报送房屋租赁交易数据、租金价格等信息。服务平台。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为基本公共服务提供保障,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税收优惠、住房需求。
鼓励规模化、专业化住房租赁公司发展,支持住房租赁公司通过租赁、购买等多种渠道获取住房资源,鼓励个人和组织将住房转变为租赁公司长期运营。
鼓励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规范租赁住房管理。
第八条本市房地产租赁协会、房地产经纪协会制定行业推荐性标准,建立行业服务质量和信誉评价机制,支持住房租赁管理,并对住房管理部门予以指导。
第九条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发改、市场监管、市政府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采取规范本市住房租赁业务的具体措施,一年内制定本市公共住房法实施后。确定并公布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向租户提供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有关房屋合法来源的信息。
(二)房屋不得出租给无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必须符合消防、结构、环保等标准和要求,并具备必要的生活、生产条件。
(四)住房租赁的,最低租赁单位和人均居住面积使用面积应当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
(五)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原设计为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居住。
(六)集中出租房间超过10间,或者出租房间床位总数超过15张的,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并实行视频监控。做安装消防器材、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登记信息。
(七)指导未在本市登记的租户和居民办理居民登记手续。
(八)监督承租人履行安全生产、消防、公共安全等责任,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对承租人采取处理措施。
(九)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收集租户、居民填写的信息。
(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查处租户、居民的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向出租人出示您的身份证件。
(二)按照租赁用途和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合法、合理使用房屋。
(3)若承租人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出租人。
(四)租赁期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依法合规转租房屋的,承租人必须向转租人提供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出具住宅应签订租约。与转租人签订合同。
(五)履行安全生产、消防、公共安全等责任,发现安全问题,及时排除或通知出租人采取措施,不采取措施的,报告出租人。及时联系相关管理部门。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持有居住证的居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公共服务等服务。
承租人可以依法提取并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住宅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自住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住宅租赁信息服务平台或者代理机构办理住宅租赁登记、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住宅租赁当事人在登记、报告住宅租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租赁协议双方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合法来源信息;
(三)住房租赁协议。
住房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管理部门、分支机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为政务服务平台登记申请提供电子凭证,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履行的安全生产、消防、公共安全等权利和义务。
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得收取房屋租赁登记、申请费用。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人通过本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房屋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办理住宅租赁登记和申请。房地产中介机构为房屋租赁经营者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和申请。
房屋租赁公司、房地产公司、房地产经纪人不得泄露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出租房屋未登记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提醒出租房屋相关人员采取法律行动。
第十七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住房租赁公司、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房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支持住房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租赁住房进行日常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房租赁费用、人口信息登记中发现虚假信息的,必须及时办理信息登记。
(二)发现未办理住房租赁登记的,督促住房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租赁登记。
(三)发现房屋生产安全、消防、公共安全存在隐患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整改。
(四)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公共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住房、规划、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综合治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住房、规划、消防、来穗人员等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管理中获取的信息进行处理。请您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您获取的租赁住房信息及个人信息,或将其用于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住房、规划、消防、税务、市场监管、来穗人员等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如下:如果适用。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处分。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将依法受到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建立住房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者未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采集、录入、更新住房租赁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报告,或者收取登记、通报费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出售已知租赁住房信息和个人信息的行为。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住宅房屋的最低出租单位和人均使用面积不符合本市住宅租赁标准的,或者属于非住宅的,住宅单独出租的,如有违法行为,由区政府负责,并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以上人民币以下罚款被强加。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款规定,未设置视频监控、未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构成犯罪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的,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加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住房租赁登记、报送文件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人将受到惩罚。罚款为1000元以下,单位为1000元以下,罚款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报告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或者买卖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罚款1万元,企业、房地产经纪人罚款3万元。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