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天津市住房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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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9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010- 30000(2004年7月1日修订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市场秩序,保护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结合这个城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出租给出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房租赁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制定和实施。
区、都道府县房地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房屋租赁实行自主、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缴纳税费。
住房租赁主体不得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租赁住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如果符合以下任何条件,您将无法出租您的房屋。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住宅。
(三)被认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承租人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或者共同管理该财产,在不产生风险的情况下赚取利润。
(二)分割住宅房屋,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的。
(三)以其他欺诈手段出租、转租住宅的。
第七条住宅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1) 拥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实体。
(二)具有房屋经营管理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 房屋管理员。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住宅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开展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九条租赁房屋,必须提交土地使用证。
出租人出租商品住宅底层进行餐饮、娱乐、洗浴、印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该建筑邻居的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请遵守国家、本市有关规定。
在建住房贷款人必须遵守州和本市商品房预售要求。
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住宅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一致,通常包括以下条款:
(一)租赁协议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附带设施、设备状况
(3) 租赁目的
(4) 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房日期。
(六)租金金额、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护责任。
(八)房屋转租协议。
(9) 归还时房屋的状况和添加物的处理。
(十)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十二)双方同意的其他条款。
签订住宅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1) 公共住房。
(二)行政划拨出租的非住宅房产。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非住宅。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住房。
前款规定的住房以外的住房租金,应当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租金指引,与住房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房屋租赁方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中的房屋租赁期限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为限。不得超过。自合同续签之日起,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和告知手续。
住宅租赁当事人之一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外国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住宅租赁双方应当去市政房地产。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申报手续。
住宅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申请机构办理住宅租赁登记、申请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代表他/她。不会的。
未经登记、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住宅出租人办理住宅租赁登记、申报手续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合法所有权证明。
(3) 承租人身份证件。
(4)租赁管理房屋时,请提交委托管理人同意租赁的证明。
(5)如果您租赁的是合租房屋,请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租赁的证明文件。
(六)房屋租赁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房屋邻居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房地产局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进行登记报送,并发给登记申请证明。是。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登记证书、提交证书。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逾期无法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促出租人限期交付房屋,出租人逾期不交付房屋的,租赁合同终止。可以被释放。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规定,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逾期未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租赁房屋交付时,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未载明的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请求的权利。出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修缮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前已设立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财产已被留置,致承租人遭受损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出租人对租赁财产留置留置权,出租人应提供书面通知,表明原住宅租赁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出租人必须定期检查租赁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及时维修、保养,保证承租人安全、正常使用房屋。如果因疏忽修理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出租人将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使用住宅。如果房屋因承租人的疏忽而损坏,承租人负责修理,但如果房屋因自然磨损而损坏,承租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增加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维护责任由租赁当事人双方承担。由双方协商确定。派对。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
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承租人要求对房屋进行超出出租人同意范围的增建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将房屋恢复原状。要求赔偿您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任何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承租人逾期缴纳租金的,将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以赠与、财产分割、继承、出售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做完了。合同。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的,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房屋。
公租房住户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住宅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未重新签订住宅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必须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拖欠房屋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追回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
返还房屋时,应当按照承租人的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况进行;不按照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况办理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出租人将房屋恢复原状。将房屋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损害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我们会补偿你的。
(一)利用住宅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除、改变住宅结构,或者故意损坏住宅主体结构的。
(三)未经许可改变住宅用途的。
(四)未经许可转租、转让、出借租赁住房的行为。
(五)拖欠租金超过六个月的。
(六)利用住宅建筑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共住房承租人超过一年不缴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按时缴纳租金。承租人未按时付款的,房东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租赁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没有规定的,按照租赁关系处理。像这样。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拆迁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以下统称转租人)在租赁期内将部分或者全部租赁房屋重新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租赁合同约定住宅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依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将住宅转租。如果住宅租赁协议没有明确住宅房产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必须取得房东的书面同意才能转租住宅房产。
房东可以通过转租获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转租房屋,应当订立书面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住宅租赁登记和通报手续。
住宅转租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住宅租赁协议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住宅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维持原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但原住宅租赁合同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继续履行其义务。
住宅转租期间,住宅转租协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例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限也应当随之变更。变更的,转租合同也相应变更。如果终止,转租协议也随之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由市、区、县房地产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可以处罚。 3万多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住宅租赁登记、通报手续的,由市、区、县房地产局责令其办理登记、通报手续。限期办理手续的,责令其补办通知手续。逾期补发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出借、转让登记证书、通知证书的,由市、区、县房地产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租赁住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国家或者本市对廉租住房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向外地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房屋承租人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