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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雷银生证券从业经历及任职情况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wuji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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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寅生,男,1958年1月出生,地址:江西省吉安市

包国贤,女,1978年10月出生,地址:江西省上饶市

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刘晓飞、雷寅生、包国贤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处罚。买卖证券,刘晓飞、包国贤的证券从业人员违法。 对持有、买卖股票等行为进行查处,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请求,我局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经审查,我局将在第一次事先通知、听证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依法重新通知当事人,并再次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请求,我局再次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和辩护意见。 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

经查明,刘小飞、雷寅生、鲍国贤有以下违法事实:

1、证券行业经历及就业状况

(一)刘晓飞的证券行业经历及就业状况

刘晓飞于2004年6月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任中航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分公司总经理。

(二)雷寅生的证券行业经历及就业状况

雷寅生于2013年8月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担任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融资项目承包经理。 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任中航证券南昌经理。 现任广州南路证券营业部融资项目承包经理。 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州南路证券营业部投资顾问。

(三)包国贤的证券行业经历及就业状况

包国贤于2005年1月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担任中航证券上饶德兴张前大道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2017年11月至今,任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合规官。

2、刘晓飞、雷寅生、包国贤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刘晓飞曾就职于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担任营业部总经理。 雷寅生和包国贤是他的下属。 三人之间有着密切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

“敖某艳”、“陈某”、“高某”、“侯某清”、“龙某发”、“欧阳某胜”、“邱某华”、“涂某梅”、“王某全”、“王某元”、 “万某”“小英”、“吴某平”、“钟某国”等13个证券账户均在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鲍国贤使用手机号码139****9542、MAC地址“00-25-**-**-5E-C8”办公电脑,经营“敖某艳”、“高某”、“侯某清”、“龙某发”、“欧阳某胜”、“邱某华”、“涂某梅”、“王某全”、“万某”等10个证券账户“小英”、“钟旭国”买卖证券,交易金额不少于11,326,589.4元。

因工作关系,刘晓飞获悉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叶某华的公司集中证券交易柜台系统账户名和密码,并将其提供给雷银生。 。 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刘晓飞的IP地址为10.3.5.33的办公电脑和雷寅生的IP地址为10.3.5.12的办公电脑使用叶某华的账户登录公司证券集中交易台系统433次、87次。 在该系统中,叶某华的账户权限允许其查看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重点客户的实时交易、持仓等信息。

不晚于2016年7月27日至不早于2017年4月6日,“敖某彦”、“陈某”、“高某”、“侯某清”、“龙某发”、“欧阳某胜”的交易情况“邱华”、“涂某梅”、“王某全”、“王某源”、“吴某平”、“钟某国”等12个证券账户与中航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蔡某有关证券 西安、罗西安、江毅、谭、王五名重点客户的交易情况高度相似,包括证券种类、买卖方向、交易时间等。大部分仓库交易的IP地址和终端信息指向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部分内容与雷寅生名下电脑终端信息一致。 以同一交易日、同一证券品种、同一方向的最小买卖幅度为计算标准,后续成交金额不得低于48,895,440.56元。

综上,刘晓飞、雷寅生、包国贤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私下接受委托,经营“敖某艳”、“陈某”、“高某”。 “某人”、“侯庆”、“龙发”、“欧阳某生”、“邱某华”、“涂某梅”、“王某全”、“王某源”、“万某英”、“吴某平”、“钟某国“”等13个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金额不少于60,222,029.96元。 不存在违法所得。

三、刘晓飞冒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熊某是刘小飞的配偶。 “熊某”的证券账户于2015年3月4日在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27日,“熊某”证券账户累计交易金额为580,547,602.85元,账户亏损720,795.95元。

“熊某”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尾号5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熊某”证券账户的交易资金主要来自刘小飞、熊某的关联银行账户。 其中,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3日,“刘小飞”尾号9666的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向“熊某”尾号的农行账户转账168万元资金。编号 5777; 2016年4月18日 2016年4月20日,从尾号为2218的“刘小飞”建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尾号为5777的“熊某”农行账户; 2016年4月20日,70元划入“熊某”尾号6666的浦发银行账户。 万元资金划入“熊某”尾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5777、上述资金随后转入“熊某”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在前述账户交易期间,刘晓飞的IP地址为10.3.5.33的办公电脑多次使用叶某华的账户登录公司证券集中交易台系统。 随后,“熊某”证券账户内的交易与中航证券上饶营业部蔡贤贤、罗某贤、蒋某义、谭某、王某等5名重点客户的交易高度一致,其中包括证券类型和买卖方向。 以同一交易日、同一证券品种、同一方向的最小买卖幅度为计算标准,证券账户“熊氏”后续交易金额不低于140,237,424.22元,交易IP地址和终端信息位置指向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

四、包国贤冒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卢某水为鲍国贤的配偶。 “吕某水”的证券账户于2014年7月1日在中航证券德兴张前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并于2017年12月18日关闭。

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吕某水”证券账户累计交易金额123,851,796.02元,账户盈利537,373.05元。

“吕某水”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尾号43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吕某水”证券账户的交易资金主要来自于“吕某水”的银行账户。鲍国贤”。 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包国贤”尾号193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尾号01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吕某的中国建设转账共计129.7万元。尾号为4387的银行账户; 2014年7月1日,“包春”尾号9715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吕某尾号4387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2万元,资金来自“包国贤”尾号的建设银行账户。 1936号上述资金于当日或次日转入“吕某水”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随后,“吕某水”证券账户的部分资金和收入逐渐转回“包国贤”尾号1936的建设银行账户。

上述账户交易期间内,通过包国贤手机号码139****9542、MAC地址“00-25-**-**-5E-”等交易终端买卖股票的累计交易金额C8”为5,753,711.1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执业证书、劳动合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查询记录、证券账户信息及委托交易记录、公司集中证券交易系统登录记录、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证明。并交换计算数据,这些数据足以证实。

刘晓飞、雷寅生、鲍国贤私下接受委托,操作上述证券账户买卖证券,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本条所称违法行为。

刘晓飞在执业期间使用其配偶熊某的证券账户,鲍国贤在执业期间使用其配偶陆某的证券账户持有并买卖股票,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刘晓飞、雷寅生、包国贤在听证会上指出:一、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追诉期限。 2、前述客户的证券账户由熊某本人操作或自行委托雷寅生移交。 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账户银,没有引起投诉,没有扰乱市场。 3、刘晓飞、雷寅生登录叶某华证券集中交易台系统的目的是进行工作指导。 前述客户后续交易信息来自雷寅生与原上饶营业部员工、客户之间的信息传递。 4、参考证监会和地方机构的一些类似案例,本案处罚过重。

此外,刘晓飞还提出:1、身兼多职,患有疾病,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上述行为。 2、熊某掌管家庭财务,并自行操作证券账户。 刘晓飞请求免除处罚。

雷寅生还指出:他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主观上承认行为违法,但家庭负担重,作为少数民族(回族),很难承担罚款。 雷寅生请求从轻处罚。

包国贤还指出:1、客户在下载中航证券“一汽行”手机APP时,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接收验证码,其他人使用自己的办公电脑进行操作。 2、“吕某水”账户交易的实际操作者为吕某水,包国贤名下终端交易获利.60元(自行计算)。 3、划入“吕某水”账户的129.7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来源及收入归属均属于第三方。 4、家庭困难,无力承担罚款的。 综上,包国贤请求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我局接到相关举报线索后,于2017年1月23日开始对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并立案调查,未超过两年法定期限。限制。

2、刘晓飞曾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上述12个证券账户均在该营业部开立,且大部分是刘小飞任职期间新开立的账户。 刘小飞等人拥有身份、市场信息、交易便利等诸多优势。 案件证据显示,刘小飞授意或授权雷寅生、包国贤等下属员工操作相关账户。

与客户是否存在利润分配或者损失分担协议,不属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案件认定的构成要件。 上述违法行为虽然没有引发相关投资者的投诉或举报,但却受到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禁止。 作为拥有多年经验的证券从业人员,刘晓飞、雷寅生、鲍国贤应该意识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

3、刘晓飞、雷银生登录叶某华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对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操作指导,与前述12个证券账户跟踪交易的执行情况不矛盾。 雷寅生与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员工及客户之间的私信,与叶某华集中交易台系统持有的交易持仓信息的审核并不相互排斥。 且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的私下沟通及后续交易证据。 刘晓飞、雷寅生知晓本次交易的事实,并提供重要的交易决策权。

4、当事人援引的案件事实、情况与本案不同。 我局综合考虑涉案当事人的事实和情节作出处罚,处罚幅度合理。

5、刘晓飞还提出:(1)本人身兼多职,工作繁忙且身体原因,没有时间和精力操作相关账户。 这不足以认定其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以及证券从业人员持有并买卖股票。 有效的辩护。 现有证据表明,其有指使、授权下属人员实施相关行为的行为。 他和包国贤虽然在两地工作,但仍有不少书信往来和共同兴趣。

(二)我局在计算“熊某”证券账户交易量时,以蔡某贤、罗某贤、蒋某毅、谭某、王某等5名客户整体为参考,排除了反向买入的客户和销售方向。 以及提前购买的金额。 对于后续大量交易,当事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三)涉案期间,“熊某”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来自刘晓飞,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小飞并未证明炒股资金与自己无关。 他知道熊某利用其买卖股票的事实,积极为他交易创造条件。 结合资金去向和资金控制总体情况,综合认定刘小飞对“熊某”账户内的资金有控制权。 综上,我局不采纳刘晓飞的辩护意见。

六、雷寅生另外配合调查困难、少数民族身份、家庭情况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我局不采纳雷寅生的辩护意见。

7、包国贤还提出:(1)由于中航证券手机交易软件在留下交易痕迹时需要采集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因此本案不存在在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多个账户的情况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 家住上饶(德兴)的包国贤用手机号码注册软件,交易频繁。 而且,鲍国贤对相关10名名义账户持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辩护理由不能被接受。 其名下办公电脑交易由他人操作的解释不一致,不予受理。

(二)“吕某水”的证券账户开立于包国贤任职的证券营业部。 包国贤知道账户和交易密码,并经常使用自己名下的办公电脑和手机进行交易。 关于其办公电脑的交易,证人李某良、卢某水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不一致,不予采信。 而且,鲍国贤承认,他通过自己名下的终端操作交易了部分股票金额。 我局在标注过程中已经向他展示了这部分股票交易金额和计算方法。 从整体账户控制情况来看,无论是包国贤自行操作还是委托他人操作,涉案期间“吕某水”证券账户均处于包国贤的有效控制之下。

涉案期间,“吕某水”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和股票交易收入均指向鲍国贤。 “吕某水”账户的大量银行、证券转账操作终端显示包国贤名下的手机、办公电脑。 包国贤转账的129.7万元,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相应的资金和收入形成了股票交易的资金池。 我局预告已明确涉及股票交易金额,理财资金已剔除。 银行流水描述仅是对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和账户控制权的事实陈述。 我局在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其余情况。 考虑。

(三)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综上,我局不采纳包国贤的辩护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证券从业人员刘晓飞、雷寅生、包国贤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对刘晓飞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 雷寅生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 并处1万元罚款; 包国贤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

2、证券从业人员刘晓飞因以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被处以290万元罚款。

三、对证券从业人员鲍国贤冒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37,373.05元,并处罚款1,612,119.1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送中国证监会。 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名下付款凭证复印件,并报中国证监会稽查局、江西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收到本处罚决定的日期。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

202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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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寅生,男,1958年1月出生,地址:江西省吉安市

包国贤,女,1978年10月出生,地址:江西省上饶市

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刘晓飞、雷寅生、包国贤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处罚。买卖证券,刘晓飞、包国贤的证券从业人员违法。 对持有、买卖股票等行为进行查处,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请求,我局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经审查,我局将在第一次事先通知、听证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依法重新通知当事人,并再次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请求,我局再次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和辩护意见。 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

经查明,刘小飞、雷寅生、鲍国贤有以下违法事实:

1、证券行业经历及就业状况

(一)刘晓飞的证券行业经历及就业状况

刘晓飞于2004年6月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任中航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分公司总经理。

(二)雷寅生的证券行业经历及就业状况

雷寅生于2013年8月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担任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融资项目承包经理。 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任中航证券南昌经理。 现任广州南路证券营业部融资项目承包经理。 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州南路证券营业部投资顾问。

(三)包国贤的证券行业经历及就业状况

包国贤于2005年1月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担任中航证券上饶德兴张前大道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2017年11月至今,任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合规官。

2、刘晓飞、雷寅生、包国贤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刘晓飞曾就职于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担任营业部总经理。 雷寅生和包国贤是他的下属。 三人之间有着密切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

“敖某艳”、“陈某”、“高某”、“侯某清”、“龙某发”、“欧阳某胜”、“邱某华”、“涂某梅”、“王某全”、“王某元”、 “万某”“小英”、“吴某平”、“钟某国”等13个证券账户均在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鲍国贤使用手机号码139****9542、MAC地址“00-25-**-**-5E-C8”办公电脑,经营“敖某艳”、“高某”、“侯某清”、“龙某发”、“欧阳某胜”、“邱某华”、“涂某梅”、“王某全”、“万某”等10个证券账户“小英”、“钟旭国”买卖证券,交易金额不少于11,326,589.4元。

因工作关系,刘晓飞获悉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叶某华的公司集中证券交易柜台系统账户名和密码,并将其提供给雷银生。 。 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刘晓飞的IP地址为10.3.5.33的办公电脑和雷寅生的IP地址为10.3.5.12的办公电脑使用叶某华的账户登录公司证券集中交易台系统433次、87次。 在该系统中,叶某华的账户权限允许其查看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重点客户的实时交易、持仓等信息。

不晚于2016年7月27日至不早于2017年4月6日,“敖某彦”、“陈某”、“高某”、“侯某清”、“龙某发”、“欧阳某胜”的交易情况“邱华”、“涂某梅”、“王某全”、“王某源”、“吴某平”、“钟某国”等12个证券账户与中航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蔡某有关证券 西安、罗西安、江毅、谭、王五名重点客户的交易情况高度相似,包括证券种类、买卖方向、交易时间等。大部分仓库交易的IP地址和终端信息指向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部分内容与雷寅生名下电脑终端信息一致。 以同一交易日、同一证券品种、同一方向的最小买卖幅度为计算标准,后续成交金额不得低于48,895,440.56元。

综上,刘晓飞、雷寅生、包国贤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私下接受委托,经营“敖某艳”、“陈某”、“高某”。 “某人”、“侯庆”、“龙发”、“欧阳某生”、“邱某华”、“涂某梅”、“王某全”、“王某源”、“万某英”、“吴某平”、“钟某国“”等13个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金额不少于60,222,029.96元。 不存在违法所得。

三、刘晓飞冒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熊某是刘小飞的配偶。 “熊某”的证券账户于2015年3月4日在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27日,“熊某”证券账户累计交易金额为580,547,602.85元,账户亏损720,795.95元。

“熊某”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尾号5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熊某”证券账户的交易资金主要来自刘小飞、熊某的关联银行账户。 其中,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3日,“刘小飞”尾号9666的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向“熊某”尾号的农行账户转账168万元资金。编号 5777; 2016年4月18日 2016年4月20日,从尾号为2218的“刘小飞”建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尾号为5777的“熊某”农行账户; 2016年4月20日,70元划入“熊某”尾号6666的浦发银行账户。 万元资金划入“熊某”尾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5777、上述资金随后转入“熊某”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在前述账户交易期间,刘晓飞的IP地址为10.3.5.33的办公电脑多次使用叶某华的账户登录公司证券集中交易台系统。 随后,“熊某”证券账户内的交易与中航证券上饶营业部蔡贤贤、罗某贤、蒋某义、谭某、王某等5名重点客户的交易高度一致,其中包括证券类型和买卖方向。 以同一交易日、同一证券品种、同一方向的最小买卖幅度为计算标准,证券账户“熊氏”后续交易金额不低于140,237,424.22元,交易IP地址和终端信息位置指向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

四、包国贤冒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卢某水为鲍国贤的配偶。 “吕某水”的证券账户于2014年7月1日在中航证券德兴张前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并于2017年12月18日关闭。

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吕某水”证券账户累计交易金额123,851,796.02元,账户盈利537,373.05元。

“吕某水”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尾号43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吕某水”证券账户的交易资金主要来自于“吕某水”的银行账户。鲍国贤”。 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包国贤”尾号193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尾号01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吕某的中国建设转账共计129.7万元。尾号为4387的银行账户; 2014年7月1日,“包春”尾号9715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吕某尾号4387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2万元,资金来自“包国贤”尾号的建设银行账户。 1936号上述资金于当日或次日转入“吕某水”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随后,“吕某水”证券账户的部分资金和收入逐渐转回“包国贤”尾号1936的建设银行账户。

上述账户交易期间内,通过包国贤手机号码139****9542、MAC地址“00-25-**-**-5E-”等交易终端买卖股票的累计交易金额C8”为5,753,711.1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执业证书、劳动合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查询记录、证券账户信息及委托交易记录、公司集中证券交易系统登录记录、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证明。并交换计算数据,这些数据足以证实。

刘晓飞、雷寅生、鲍国贤私下接受委托,操作上述证券账户买卖证券,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本条所称违法行为。

刘晓飞在执业期间使用其配偶熊某的证券账户,鲍国贤在执业期间使用其配偶陆某的证券账户持有并买卖股票,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刘晓飞、雷寅生、包国贤在听证会上指出:一、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追诉期限。 2、前述客户的证券账户由熊某本人操作或自行委托雷寅生移交。 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账户银,没有引起投诉,没有扰乱市场。 3、刘晓飞、雷寅生登录叶某华证券集中交易台系统的目的是进行工作指导。 前述客户后续交易信息来自雷寅生与原上饶营业部员工、客户之间的信息传递。 4、参考证监会和地方机构的一些类似案例,本案处罚过重。

此外,刘晓飞还提出:1、身兼多职,患有疾病,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上述行为。 2、熊某掌管家庭财务,并自行操作证券账户。 刘晓飞请求免除处罚。

雷寅生还指出:他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主观上承认行为违法,但家庭负担重,作为少数民族(回族),很难承担罚款。 雷寅生请求从轻处罚。

包国贤还指出:1、客户在下载中航证券“一汽行”手机APP时,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接收验证码,其他人使用自己的办公电脑进行操作。 2、“吕某水”账户交易的实际操作者为吕某水,包国贤名下终端交易获利.60元(自行计算)。 3、划入“吕某水”账户的129.7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来源及收入归属均属于第三方。 4、家庭困难,无力承担罚款的。 综上,包国贤请求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我局接到相关举报线索后,于2017年1月23日开始对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并立案调查,未超过两年法定期限。限制。

2、刘晓飞曾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上述12个证券账户均在该营业部开立,且大部分是刘小飞任职期间新开立的账户。 刘小飞等人拥有身份、市场信息、交易便利等诸多优势。 案件证据显示,刘小飞授意或授权雷寅生、包国贤等下属员工操作相关账户。

与客户是否存在利润分配或者损失分担协议,不属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案件认定的构成要件。 上述违法行为虽然没有引发相关投资者的投诉或举报,但却受到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禁止。 作为拥有多年经验的证券从业人员,刘晓飞、雷寅生、鲍国贤应该意识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

3、刘晓飞、雷银生登录叶某华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对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操作指导,与前述12个证券账户跟踪交易的执行情况不矛盾。 雷寅生与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员工及客户之间的私信,与叶某华集中交易台系统持有的交易持仓信息的审核并不相互排斥。 且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的私下沟通及后续交易证据。 刘晓飞、雷寅生知晓本次交易的事实,并提供重要的交易决策权。

4、当事人援引的案件事实、情况与本案不同。 我局综合考虑涉案当事人的事实和情节作出处罚,处罚幅度合理。

5、刘晓飞还提出:(1)本人身兼多职,工作繁忙且身体原因,没有时间和精力操作相关账户。 这不足以认定其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以及证券从业人员持有并买卖股票。 有效的辩护。 现有证据表明,其有指使、授权下属人员实施相关行为的行为。 他和包国贤虽然在两地工作,但仍有不少书信往来和共同兴趣。

(二)我局在计算“熊某”证券账户交易量时,以蔡某贤、罗某贤、蒋某毅、谭某、王某等5名客户整体为参考,排除了反向买入的客户和销售方向。 以及提前购买的金额。 对于后续大量交易,当事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三)涉案期间,“熊某”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来自刘晓飞,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小飞并未证明炒股资金与自己无关。 他知道熊某利用其买卖股票的事实,积极为他交易创造条件。 结合资金去向和资金控制总体情况,综合认定刘小飞对“熊某”账户内的资金有控制权。 综上,我局不采纳刘晓飞的辩护意见。

六、雷寅生另外配合调查困难、少数民族身份、家庭情况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我局不采纳雷寅生的辩护意见。

7、包国贤还提出:(1)由于中航证券手机交易软件在留下交易痕迹时需要采集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因此本案不存在在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多个账户的情况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 家住上饶(德兴)的包国贤用手机号码注册软件,交易频繁。 而且,鲍国贤对相关10名名义账户持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辩护理由不能被接受。 其名下办公电脑交易由他人操作的解释不一致,不予受理。

(二)“吕某水”的证券账户开立于包国贤任职的证券营业部。 包国贤知道账户和交易密码,并经常使用自己名下的办公电脑和手机进行交易。 关于其办公电脑的交易,证人李某良、卢某水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不一致,不予采信。 而且,鲍国贤承认,他通过自己名下的终端操作交易了部分股票金额。 我局在标注过程中已经向他展示了这部分股票交易金额和计算方法。 从整体账户控制情况来看,无论是包国贤自行操作还是委托他人操作,涉案期间“吕某水”证券账户均处于包国贤的有效控制之下。

涉案期间,“吕某水”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和股票交易收入均指向鲍国贤。 “吕某水”账户的大量银行、证券转账操作终端显示包国贤名下的手机、办公电脑。 包国贤转账的129.7万元,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相应的资金和收入形成了股票交易的资金池。 我局预告已明确涉及股票交易金额,理财资金已剔除。 银行流水描述仅是对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和账户控制权的事实陈述。 我局在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其余情况。 考虑。

(三)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综上,我局不采纳包国贤的辩护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证券从业人员刘晓飞、雷寅生、包国贤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对刘晓飞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 雷寅生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 并处1万元罚款; 包国贤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

2、证券从业人员刘晓飞因以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被处以290万元罚款。

三、对证券从业人员鲍国贤冒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37,373.05元,并处罚款1,612,119.1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送中国证监会。 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名下付款凭证复印件,并报中国证监会稽查局、江西证监局备案。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收到本处罚决定的日期。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

202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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