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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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担保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并回答记者提问。
什么是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是商业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保证债权快速实现的新型金融担保工具。它是指金融机构出具的同意在保函到期时向受益人(债权人)付款的单方协议。 “受益人(债权人)要求付款,并提交符合要求的文件。其书面承诺支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张永健说。
《条例》第一条明确,本条例所称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开立,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函件时同意付款的行为。符合保函要求的保函承诺支付特定金额或在保函规定的最高金额内支付。
前款所称文件,是指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出具的文件、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汇票、发票以及其他表明付款到期的书面声明。由独立保函中注明的受益人提交。 文档。
根据保函申请人的要求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指示,可以开立独立保函。 开立人按照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独立保函,以保障追偿权。
严格界定舞弊情形和证明标准
实践中,由于开立人仅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进行表面审查,且大部分单据来自受益人本人,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 为此,各国司法实践都承认欺诈行为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行为中获利。 但对于舞弊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目前尚无统一标准。
为此,《条例》进一步将欺诈行为分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明显滥用请求付款权三类。 《规定》第十二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函怎么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者其他人串通捏造标的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文件系伪造或者有虚假内容的;
(三)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标的交易债务人不承担付款或者赔偿责任;
(四)受益人确认标的交易债务已全部履行或确认未发生独立保函所述的到期付款事件;
(五)受益人明知自己无权请求付款而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对于上述条款,张永健解释称:鉴于索偿权明显滥用,且基础交易违约纠纷之间可能存在混淆,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款分别规定,法院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受益人本人确认的证据来定案,以防止对违约纠纷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独立担保欺诈纠纷。
同时,考虑到实务中独立保函欺诈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第十二条第五款对受益人明显滥用要求付款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一般安全条款。
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条例》还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张永健表示,《条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独立担保案件的特点,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
这些附加条件不仅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行为的可能性很大; 未能止付将对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同时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欺诈例外的例外》规定,如果发行人已支付止付款项独立保函善意独立保函开立时,即使受益人有欺诈行为,人民法院也不得裁定停止支付独立保函,以保障开立人的追偿权。 也就是反担保函。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内容、审查权限、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严格规范止付程序,防止止付程序被滥用。切实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团结。
如何区分独立担保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对于独立保函与担保法规定的保函没有区别的认识存在误区。” 张永健说道。
对此,该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独立保函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用于付款的单据; 第二,最大金额。
其次,规定了可认定开立人明示提供独立担保意向的三种情形,即:即表明付款; 同意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并能根据课文的内容进行判断。 发行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文件性质。
三是明确,独立保函记录相应基础交易的事实不足以改变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单证性质,因此不影响独立保函性质的认定。
四是明确,担保性质一旦确定为独立担保,在法律适用上适用独立担保司法规则,不适用担保法有关担保的规定。
“正是由于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跟单性等特点,它在国际交易中,特别是在‘一带一路’建设活动和国内交易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为债权人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确定性,也为交易提供了便利。 “这一点比较明显,所以独立担保的方式将会越来越广泛地被业内人士所采用。在广泛使用的过程中,我相信这个司法解释能够在解决相关纠纷方面发挥更好的作用。” 张永健强调。
据了解,《条例》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记者张妮唐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