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解读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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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聚焦地下水超采、污染突出等问题,明确地下水超采区域、禁止区域、限制区域,编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推动超采实施地下水; 规定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严格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对过度开采和地下水污染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地下水管理条例》
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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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解读
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地下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条例》做出了一系列理念创新和制度安排,对于加强我国地下水管理至关重要。 它为防止地下水过度开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可以说亮点很多。
【亮点一】紧密结合水环境、水资源、地质资源等地下水多重属性,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实行“齐心协力、共同管理”。
《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地下水管理权限分散于不同部门,主要涉及生态环境、水政、自然资源三个部门。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2018年“三个决定”计划,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组织指导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和河流治理。 监测湖泊、水库和地下水; 自然资源部负责监督和管理过度开采地下水以及由此造成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 《条例》的颁布,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为地下水联合管理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亮点二】紧紧抓住地下水污染隐蔽性、复杂性、修复难度等多重特点,抓住重点污染源,落实“预防为主”。
《条例》用了相当大的篇幅专设一章介绍地下水“污染防治”(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 众所周知,地下水在水资源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方面,就像地表水污染防治一样,有着几十年来坚实的工作基础。 在认知水平、管理技术、装备能力等方面也比较成熟。 但地下水污染防治基础相对滞后(发达国家同样如此)。 可以说,当前我国地下水管理的难点在于污染防治。 同时,《条例》坚持“预防为主”的核心理念,提出对重点污染源(工矿场所、加油站、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农业灌溉用水进行预防和监测。质量和多层含水层开采污染防治。 控制、地下施工活动和工程设施对地下水污染防治、人工回灌污染防治等有要求。《条例》的颁布,进一步巩固了“预防为主”的方针,为控制地下水污染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地下水污染的根源。
【亮点三】狠抓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重要功能,明确敏感水源保护地下水污染,实施“扭绞双源”。
《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要“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规定“禁止利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建设需要从水源地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数据显示,我国北方约65%的饮用水源来自地下水。 因此,地下水保护对于我国饮用水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泉水区和岩溶发育强烈、落水洞、岩溶漏斗较多的地区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这些条款规定的饮用水、泉水等敏感源的保护,以及“亮点二”中提到的工矿场所、加油站、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等“重点污染源”的规定,为依据“双源”科学治疗的技术思路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亮点四】面对地下水保护工作起步晚、基础薄弱、基础差的现实,明确规定开展调查规划编制,实行“顶层设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调查评价结果是制定地下水保护利用、污染防治、地下水管理规划的重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和严格控制的农用地块中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在制定污染防治法时,规划中应当纳入地下水污染防治。 《条例》的颁布,明确了《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法律地位。
【亮点五】贴近土壤中水、土壤中水的地下水资源形态特征,系统化治理,实施“水土共治”。
《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控制标准的建设用地,在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将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纳入风险管控范围”。对列入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对需要修复的农用地地块、纳入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清单中,恢复计划应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 这些规定充分尊重“水土一体”的事实。 《条例》的颁布,为水土统筹规划和系统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亮点六】针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紧迫性、战略性特点,总结实践经验,实施“制度创新”。
《条例》在借鉴国外经验、尊重本地实践的基础上,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创新制度安排。 一是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制度(第十条); 二是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划定制度(第三十九条); 三是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确定和公布制度(第四十一条); 四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地下水监测站网络体系(第四十六条); 五是地下水饮用水源安全评价制度(第五十条)等。这些制度的实施必将为依法防治地下水污染提供重要保障。
此外,随着地下水环境管理的不断深入,必然会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后续法律法规予以重点关注。 一是《条例》重点关注工农业生产、生活污染问题,而对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深层地下水污染问题关注较少。 由于地球深部资源开发建设活动的高温高压地质环境特点,现有的地表地下水评价标准和方法往往不适用于油气田开发、页岩气等深部地区。开发、核废料和二氧化碳地质封存。 生产建设活动开发强度高、影响范围广,可能对浅层地下水和难以更新的深层地下水产生较大影响。 一些国家的情况证明,页岩气开发已经污染了周边地下水类饮用水源。 。 二是《条例》注重地下水与土壤的协同管控,但缺乏对地下水与地表水相互作用和地下水生态稳定性保护的关注。 “九五”以来,我国水污染防治实践,特别是阳宗海防护、南水北调水质保障等工程实践证明,必须注重对地表和水环境采取系统性措施。地下水体。 “十四五”及以后,我国水污染防治的主战场依然是改善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的水质和生态稳定性。 因此,需要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特点和水污染防治进程,注重系统设计解决这些新问题以及实现碳达峰背景下地下水管理的需求和碳中和目标,并完善立法。
我们相信,随着《条例》的深入实施,我国地下水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必将迈上新台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