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理朱镕基2000年2月12日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
wujiai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81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没收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朱镕基总理
2000 年 2 月 12 日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没收收入、支出两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2月12日发布实施)
目录
第 1 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财政性资金收入: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处罚和没收收入,是指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罚款、没收的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款、没收的范围和标准的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明确取消或者降低收费项目标准的,仍按原收费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第八条 发放或变相没收配额
第九条 违反《充电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收费的
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没收的
第十一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征收罚款
第十二条 不履行收费、罚款、没收行政管理职责,未按规定收取会费、未缴纳罚款,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未按照规定纳入单位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的
第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向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专户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征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没收收入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利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和没收收入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乱发实物奖金、挥霍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
第十九条 未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拨付财政资金,延误拨付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条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行政收费、罚款、没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权和行政处罚的上诉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加强廉政建设,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条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财政资金收入: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政府规章、规章的规定;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计划(价格)部门制定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和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业务服务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罚款、没收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没收收入以及没收物品的折扣收入。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罚款、没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款、没收的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明确取消或者降低收费项目标准,仍按照原收费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重大处分。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没收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没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没收等名义收取财物的,不予开具文件。 任何收据都将受到开除的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征收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没收不履行、不征收、不处罚罚款,批评教育后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按照规定纳入单位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按照规定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专用财政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
未按照规定上缴罚款、没收国库收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立银行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征收、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款、没收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和没收收入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乱发实物奖金、挥霍或者从事其他超标准支出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收支决算不按照规定编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处分。 降职。
第十九条 财政资金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拨付,延误拨付对象正常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处分。 降职。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指控、罚款、没收报复,原则上坚持抵制的,给予降级;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罚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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