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锡盆案对纪委监委开展监督工作有何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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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中山市纪委监察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集体研究于锡盆案。林晓阳 摄
特邀嘉宾
何惠强 中山市纪委监察委第七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黄胜贵 中山市纪委监察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冼春猛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二级检察官
彭世宇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二审判员
编者注
这是一起公职人员象征性出资,联手企业主炒地,获取巨额红利的案件。 于锡盆案涉案金额高达4000万元以上。 他的受贿行为集中在最高领导任职期间,“全家出动”,多名亲属参与其中。 于锡盆案对纪检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有何启示? 检察院认为,其实际收受的巨额红利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于锡盆的辩护人认为,应扣除其实际投资收益金额。 法院将如何对此作出裁决? 辩护人提出于锡盆工作表现突出,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支持吗? 我们特邀请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来分析。
案件基本事实:
于锡盆,男,中共党员,1968年7月出生。2006年12月至2009年11月,任中山市委副秘书长(正处级); 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任中山市委古镇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 2013年10月至2019年9月任中山市交通局党组(党委)书记、局长。
2010年至2013年,于锡盆利用职务便利,协助陈某等人承接古镇镇道路绿化工程。 2013年至2015年,他通过陈某的妹妹陈某英收受陈某的贿赂款378万元。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1年至2013年,于锡盆利用职务便利,协助陈某英经营的中山医疗器械公司承接古镇镇人民医院CT、核磁共振等设备采购项目,收受陈某英贿赂160万元。牟英。
2012年至2013年,于锡盆利用职务便利,协助颜某、杨某承接古镇会展中心项目。 严某通过于锡盆的妹夫张某伟支付了230万元的好处费。
2013年至2016年,于锡盆、张某伟、中山市某灯饰集团公司总经理欧某聪合伙“炒作”古镇一块地块。 为规避法律风险,于锡盆以张某伟的名义与欧某聪签订了“合伙”协议及炒地“贷款”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7430万元,各持有50%的股权。股份; 余锡盆以张某伟名义出资100万元,剩余需要入股的资金(3565.5万元)由欧某聪以贷款名义支付。 欧慕聪负责土地出让的具体事宜,余锡盆不参与运营管理。 在此期间,于锡盆利用职务之便,利用其职权或地位所创造的便利条件,为欧慕聪炒地提供帮助。 截至目前,该项目已实现利润5997.7万元。 根据合伙协议,区某聪应向于西盆项目分配股利2998.85万元。 扣除贷款利息144.862万元和员工费用5万元后,除返还本金100万元外,欧某聪还分配了于西盆项目的股息共计2848.988万元(法院认定)行贿金额2768.265万元)。
还查明,于锡盆被拘留后,主动供述了中山市纪委不知情的全部本案受贿犯罪事实。
调查过程:
【案件审查调查】2019年8月22日,中山市纪委监委对于锡盆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拘留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2日,中山市纪委监委将于希彭涉嫌受贿犯罪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5日,于锡盆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采取强制逮捕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0年2月27日,于锡盆被开除公职,4月9日,于锡盆被开除党籍。
【公诉】2020年3月5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余锡盆涉嫌受贿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6月1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于锡盆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400万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1、本案中,于锡盆违纪违法涉案金额达4000万元以上,其多名家属涉案。 本案突出了哪些特点? 对纪委监委开展监督工作有何影响?
何惠强:经核实,于锡盆违纪违法涉案金额共计4079.734万元人民币、8000美元。 本案例具有以下显着特点:
首先,于锡盆利用“白手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办案人员对于锡盆本人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上司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进行了全面分析,共梳理出近百个账户。 经过精密研判,于锡盆的“白手套”被认定为其妹夫张某伟。 于锡盆被拘留当天,有关部门也对张某伟采取了强制措施。 于锡盆到案后,见侦查机关对他的“白手套”及相关资金流向一清二楚,无奈,他只好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违纪违法事实。
二是于锡盆利用各种手段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 例如,于锡盆故意模糊非法经营与贿赂的界限。 其在收受欧某聪贿赂时,与对方签订合同、借款协议,意图通过“合伙投资”来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性质。 另一个例子是不直接显示。 于锡盆从未直接参与受贿相关事项。 而是其发言人张某伟、陈某英出面,达到向他人隐瞒真相的目的。
第三,受贿犯罪均发生在他担任最高领导人期间。 于锡盆历任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中山市富沙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中山市委副秘书长。 但他的腐败行为集中在他担任一把手期间,担任古镇镇党委书记、党组(党委)书记、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等职。
四是家风不正,“全家动员”。 于锡盆的许多亲属都知道于锡盆的违纪违法行为,甚至参与其中。 于锡盆也承认,自己的腐败行为充分暴露了自己的家风,不少亲友参与违纪违法活动,最终导致他走上了一条不归路。
于锡盆案暴露出当前顶层监督机制不够完善:一是民主决策不够规范。 比如,规定“三大一”必须集体决定,但“三大一”到底是什么,特别是资金数额,却没有统一的定义。 标准通常由最高领导决定; 二是领导班子内部相互批评不能正常进行,大家不和。 三是党务政务公开不到位,群众监督渠道有限。
这个案例启示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 一要加强党组织对各级一把手的监督检查,完善回避、定期轮换、离任审计等制度; 二要进一步明确一把手行使权力的内容、界限、方式和程序。 三要用好用好。 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武器,加强班子内部监督; 四是要加强民主监督,涉及“三重一”事项,除保密规定外,决策结果要及时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实现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2、余锡盆象征性投资、与欧慕聪合伙炒地、获取巨额分红是否构成行贿罪?
黄胜贵:“两高一高”的《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无实际出资的干股式贿赂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判断余锡盆是否真实投资,不能只看是否有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等书面协议。 这种贷款投资只是一种较为隐蔽的受贿手段。 因为,从贷款的事由和原因来看,贷款人欧某聪让余锡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谋取利益; 双方没有经济往来,而作为一名公职人员,于锡盆没有能力偿还巨额贷款; 欧慕聪要求于锡盆在不缺资金的情况下进行小额投资,并没有让于锡盆在经营过程中承担风险。 可见,除了实际投资100万元外,余锡盆并无其他实际投资。 贷款协议只是一个幌子。 他以少量的象征性投资,获得了超过其投资比例的巨额利润,并利用了自己的地位。 其为区某聪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针对近年来贿赂案件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必须利用合作投资的表象,把握贿赂犯罪中权钱交易的实质,有效查处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受贿犯罪。
西安春猛:于锡盆以张某伟名义出资100万元与受托人欧某聪“合作投资”炒地,并向欧某聪借款3565万余元。 炒地成功后,分享巨额“利润”。 表面上看是贷款形式的合作投资,实际上是打着合作投资的名义行贿。 于锡盆担任古镇镇党委书记时,利用职务便利,为区木丛调整土地、划分地块提供帮助; 于锡彭在担任中山市交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权或地位创造的便利,为区里提供帮助。 欧慕聪就委托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于锡盆利用职务便利为欧某聪谋取利益,并以张某伟的名义与欧某聪合伙投资,体现了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 这是借合作投资之名变相行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3、公诉意见认为,于锡盆收受欧慕聪的贿赂数额为实际分红的全额。 但于锡盆的辩护人提出,其象征性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应从实际股息金额中扣除。 两种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冼春猛:区某聪受贿数额应根据于锡盆实际收受的数额确定。 于锡盆出资100万元,与《合伙协议》规定的应出资50%相差甚远。 100万元象征性投资的实质是一种变相行贿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避免法律风险,而欧聪的100万元也在卖地后返还给于锡盆。 项目利润总额5997.7万元。 按照50%的比例计算,余锡盆分享的利润为2998.85万元。 扣除“贷款利息”144.862万元和员工管理费5万元,加上返还的本金100万元,于锡盆实际收取的金额应为2848.988万元。 因此,本案受贿数额应按照于锡盆实际从欧聪处收受的2848.988万元确定,不应扣除实际投资应得的收益金额。
彭世宇:辩护人提出,于希彭收受欧某聪的贿赂数额,应当按照所得数额与实际投资所得数额之间的差额计算。 经查,于锡盆利用职务之便、职权或身份所带来的便利,为欧某聪谋取利益,并与张某伟一起象征性地先行缴纳100万元,以掩盖其违法行为。非法收受欧某聪的钱物。 该巨额收入实际上是借合作投资之名行贿,所收金额超过出资比例的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于锡盆、张某伟实际出资100万元,实际投资收益80万元[5997.7万元×(100万元÷7430万元×100%)],应从收到的总金额2848.988万元中扣除。 即收受贿赂金额2768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应当采纳。 另外,于锡盆、张某伟投资的100万元中,有80万元来自于锡盆前期收受的贿赂,这部分对应的股息支付为64万元[80万×(80万÷100万) ×100%)]属于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4、于锡盆为何以特殊人员身份自首? 辩护人提供了于锡盆的工作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他的工作表现对量刑有影响吗?
彭世宇:中山市纪委监委出具的《关于于锡盆立案前获取的相关线索的说明》和《关于于锡盆账户的补充说明》证实,中山市纪委监委已对于锡彭立案审查调查,获得的线索是于锡彭涉嫌收受谭、袁、李财物。 但经调查,这些线索均未得到核实。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四名犯罪事实涉及陈某、陈英、严某、杨某、张伟、欧聪,均是余锡盆被拘留后主动供述。 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犯罪事实。 根据《“两高人民政府”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认定、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犯罪不自首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首:……(二)办案机关有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且该范围以外的犯罪分子对同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 ” 所以,于锡盆虽然没有主动投降,但他还是投降了。
辩护人指出,于锡彭在中山市社保局任职期间,努力推广中山社保卡; 担任中山市交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主持修订完善中山市交通规划和一批重大交通项目。 加班加点做好深中通道中山开通、打通19条城际无路、建设首条快速交通示范线、完成中山“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等专项工作。两年来群众出行,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贡献。 深中通道项目于2016年12月的顺利开工,与于锡盆的努力密不可分。 于锡盆在交通局任职期间,为推动中山市交通发展作出了卓有成效的贡献。 本院认为,工作表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中山社保局,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