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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wuji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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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刘先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公司法律顾问久新阳、王某良。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是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田光泰。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人苗毅,男,1963年出生。

授权代理人为苗兵,男,1988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人朱某某,男,29岁,司机。

委托代理人为河南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 代理机构有专门授权。

一审被告人孙某丁,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为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靳金才。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为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为总经理孙某武。

委托代理人为河南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华。 代理机构有专门授权。

因与被上诉人孙佳、被告苗乙、朱某某、孙某某五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公司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次审查发现,2011年1月31日7时30分,被告人孙五峰驾驶一辆无证河南×号汽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在×处向南行驶,与正在行驶的被告人朱某相遇。从西到东。 某人驾驶的河南车相撞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汽车撞倒了站在X公路上的孙某某,随后又撞倒了在高速公路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苗某乙。许可证。 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上路面,对三辆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 孙甲、苗乙、苗乙受伤,引发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某民警大队认定。 被告人孙武峰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苗乙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 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x.46元。 经诊断,原告孙某的伤情为: 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2.颅脑外伤综合征; 3、头皮下有血; 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5、双侧损伤。 外伤湿肺。 经开封市医学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涉事河南x轿车投保,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矿险河南分公司为涉事河南汽车投保,并投保了部分事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孙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元、住院伙食补贴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33元、赔付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7元(5523.73元/年×19年×20%)民安保险,以上合计为x.96元。

一审认为,兰考县公安局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兰考县公安局第2-2o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人孙五峰虽然驾驶无证机动车,但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通保险。 交通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保险公司主要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 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和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 矿险河南分公司为造成事故的Yux汽车投保,并投保了机动车意外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涉事的裕克斯轿车投保,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依法应当在事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某保险理赔应由三名受害人按比例支付。 被告朱某、孙武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 根据法律规定,除事故保险限额外,他们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苗乙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但他的另一次碰撞发生在孙甲被朱某撞后,与原告的受伤并无直接关系。 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一定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孙某九级伤残,原告精神抚慰请求得到x元支持。 支付一定金额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可避免的费用,可以确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期限内赔偿原告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确定某项保险的限额。 护理费、缴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6元中的5313.5元,x.5元中的x.75元,以上合计为x.25元; 2、被告民事安全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以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A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等共计x.46元中的5,313.5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某些保险。 护理费、部分x.5元中的x.75元、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5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额外支付一定保险限额的赔偿金。 原告孙甲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等46元,鉴定费700元。x.30%。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吴峰以保险限额向原告孙某额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等46元,鉴定费700元,总计x.46元70%为x.82元; 5、驳回孙A对苗B的诉讼。 6、驳回孙A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法院送达费120元。 被告人朱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人孙武峰承担1870元。

矿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如果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应予撤销。

孙某甲回应称,交通保险属于强制保险,是对受害人的补偿。 无论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均应在交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朱某某辩称,苗某某乙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后,按其责任范围赔偿超出部分。

孙某丁辩称,上诉人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 保险对受害人具有保护功能,对社会具有公益性。 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为保护第三者而缴纳了一定的保险。 无论你有没有驾照,保险公司对第三方的赔偿都没有影响。

本院认为,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对社会和受害人承担责任。 驾驶人驾驶无证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车辆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有权向无证驾驶人追偿。 矿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提起上诉,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250元,由矿业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任晓飞

薛国胜法官

李翠莲代理法官

2011 年 12 月 5 日

李新光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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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刘先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公司法律顾问久新阳、王某良。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是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田光泰。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人苗毅,男,1963年出生。

授权代理人为苗兵,男,1988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人朱某某,男,29岁,司机。

委托代理人为河南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 代理机构有专门授权。

一审被告人孙某丁,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为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靳金才。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为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为总经理孙某武。

委托代理人为河南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华。 代理机构有专门授权。

因与被上诉人孙佳、被告苗乙、朱某某、孙某某五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公司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次审查发现,2011年1月31日7时30分,被告人孙五峰驾驶一辆无证河南×号汽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在×处向南行驶,与正在行驶的被告人朱某相遇。从西到东。 某人驾驶的河南车相撞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汽车撞倒了站在X公路上的孙某某,随后又撞倒了在高速公路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苗某乙。许可证。 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上路面,对三辆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 孙甲、苗乙、苗乙受伤,引发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某民警大队认定。 被告人孙武峰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苗乙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 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x.46元。 经诊断,原告孙某的伤情为: 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2.颅脑外伤综合征; 3、头皮下有血; 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5、双侧损伤。 外伤湿肺。 经开封市医学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涉事河南x轿车投保,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矿险河南分公司为涉事河南汽车投保,并投保了部分事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孙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元、住院伙食补贴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33元、赔付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7元(5523.73元/年×19年×20%)民安保险,以上合计为x.96元。

一审认为,兰考县公安局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兰考县公安局第2-2o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人孙五峰虽然驾驶无证机动车,但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通保险。 交通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保险公司主要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 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和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 矿险河南分公司为造成事故的Yux汽车投保,并投保了机动车意外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涉事的裕克斯轿车投保,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依法应当在事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某保险理赔应由三名受害人按比例支付。 被告朱某、孙武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 根据法律规定,除事故保险限额外,他们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苗乙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但他的另一次碰撞发生在孙甲被朱某撞后,与原告的受伤并无直接关系。 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一定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孙某九级伤残,原告精神抚慰请求得到x元支持。 支付一定金额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可避免的费用,可以确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期限内赔偿原告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确定某项保险的限额。 护理费、缴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6元中的5313.5元,x.5元中的x.75元,以上合计为x.25元; 2、被告民事安全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以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A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等共计x.46元中的5,313.5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某些保险。 护理费、部分x.5元中的x.75元、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5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额外支付一定保险限额的赔偿金。 原告孙甲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等46元,鉴定费700元。x.30%。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吴峰以保险限额向原告孙某额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等46元,鉴定费700元,总计x.46元70%为x.82元; 5、驳回孙A对苗B的诉讼。 6、驳回孙A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法院送达费120元。 被告人朱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人孙武峰承担1870元。

矿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如果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应予撤销。

孙某甲回应称,交通保险属于强制保险,是对受害人的补偿。 无论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均应在交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朱某某辩称,苗某某乙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后,按其责任范围赔偿超出部分。

孙某丁辩称,上诉人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 保险对受害人具有保护功能,对社会具有公益性。 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为保护第三者而缴纳了一定的保险。 无论你有没有驾照,保险公司对第三方的赔偿都没有影响。

本院认为,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对社会和受害人承担责任。 驾驶人驾驶无证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车辆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有权向无证驾驶人追偿。 矿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提起上诉,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250元,由矿业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任晓飞

薛国胜法官

李翠莲代理法官

2011 年 12 月 5 日

李新光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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