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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与强行平仓:法规解读与交易保障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wuji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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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在交易过程中,期货公司采用风险比率或其他风险控制方法来计算投资者期货交易的风险,这些方法一般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期货公司对不同期货交易所投资者未平仓合约的风险进行统一计算。

强行平仓最常见的情形是因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导致的平仓,即客户该合约所需的持仓保证金不足,而又未按照期货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相应保证金或者主动减仓,且市场行情仍在朝着对该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期货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风险蔓延,强行将客户部分或者全部持仓平仓,并用所得款项填补保证金缺口。

01

相关法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对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在期货经纪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对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02

案例一

案件: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与孙长清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2)沪74民初3214

法院认为:

案中申银期货公司与孙长青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且未按时补足的,期货公司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对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同时,根据案中《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9月22日结算后,孙长青账户风险率大于100%。 申银期货公司通过CTP系统及短信通知等方式履行了当日强行平仓通知义务。孙长清未在规定时间内减仓、补仓以降低风险,申银期货公司对其实施了强行平仓。同时,申银期货公司还多次向孙长清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醒其注意强行平仓风险。孙长清未按要求追加保证金,申银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合法正当,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申银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所产生的手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强行平仓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客户承担”,且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第六十一条也约定“甲方(即申银期货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强行平仓的,乙方(即孙长青)应当承担强行平仓手续费及其产生的后果”,故申银期货公司要求孙长??青承担手续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和契约基础,应予支持。 申银期货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24日实施强行平仓操作后,要求孙昌偿还损失23465.70元,以及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03

案例 2

案件:姚某与中彦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民终132号

争议焦点:姚某是否应向中彦期货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姚某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期货交易开户文件,这些文件均是通过互联网电子系统签署的。姚某于2017年9月18日15时46分01秒安装了CA证书,并于2017年9月28日15时50分26秒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文件。虽然其只签署了最后一份文件(即《金融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书》),但按照互联网电子系统签署文件的常识规则,姚某在签署确认前,必定已经浏览过《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文件。姚某作为完全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其在所谓的“几秒”时间内浏览后再签署,是其本人的主观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姚某本人承担。 此外,姚某签署上述文件后,实际进行了期货交易,也说明其已确认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文件的签署及内容一致。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第44条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中彦期货公司与姚某签署的包括《期货经纪合同》在内的期货交易开户文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正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对未平仓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日结算后,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计算出乙方(姚某)的风险率大于100%的,甲方(中研期货公司)将在每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乙方须补足所需保证金。 若乙方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含集合竞价)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开盘后仍未立即减仓,导致乙方账户风险率≤100%的,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按照盘中最新价计算乙方保证金并对其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而无需再次通知乙方,直至乙方风险率≤100%且可用资金≥0。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本案中,姚某账户的风险率在2020年3月6日已达到115.4%。《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已提醒姚某及时追加保证金。如下一交易日开仓后账户可用资金小于零,中彦期货将视情况强制平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合同约定,当日交割后,若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计算姚某账户风险率大于100%,且姚某未补足保证金或采取有效措施减仓的强制平仓是什么意思,中彦期货可强制平仓。姚某在后续交易中应当对其账户风险保持更加积极的注意义务,及时追加保证金。 《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中彦期货除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还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辅助通知方式向姚某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根据中彦期货与姚某之间的通话、短信记录等证据,中彦期货分别于2020年3月8日晚间通过电话、2020年3月9日上午通过短信、2020年3月9日晚间通过电话通知姚某追加保证金,并为姚某追加保证金预留了合理时间。 此外,中彦期货工作人员在与姚某最后一次电话沟通中称:“已经和你约定好,如果你在8:50(2020年3月10日)前存入24万,将不允许在集合竞价中下单,等待开盘情况再决定”,姚某回复:“好,好。”说明双方就追加保证金的最后期限已经达成一致,但姚某未及时向其期货账户追加保证金,导致期货账户被平仓。因此,中彦期货按照期货合约规定对强行平仓并无过错,期货账户被强行平仓的交易结果应由姚某本人承担。

- 结尾 -

责任编辑:德勤钢铁网 标签: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与强行平仓:法规解读与交易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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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易过程中,期货公司采用风险比率或其他风险控制方法来计算投资者期货交易的风险,这些方法一般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期货公司对不同期货交易所投资者未平仓合约的风险进行统一计算。

强行平仓最常见的情形是因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导致的平仓,即客户该合约所需的持仓保证金不足,而又未按照期货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相应保证金或者主动减仓,且市场行情仍在朝着对该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期货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风险蔓延,强行将客户部分或者全部持仓平仓,并用所得款项填补保证金缺口。

01

相关法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对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在期货经纪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对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02

案例一

案件: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与孙长清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2)沪74民初3214

法院认为:

案中申银期货公司与孙长青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且未按时补足的,期货公司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对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同时,根据案中《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9月22日结算后,孙长青账户风险率大于100%。 申银期货公司通过CTP系统及短信通知等方式履行了当日强行平仓通知义务。孙长清未在规定时间内减仓、补仓以降低风险,申银期货公司对其实施了强行平仓。同时,申银期货公司还多次向孙长清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醒其注意强行平仓风险。孙长清未按要求追加保证金,申银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合法正当,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申银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所产生的手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强行平仓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客户承担”,且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第六十一条也约定“甲方(即申银期货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强行平仓的,乙方(即孙长青)应当承担强行平仓手续费及其产生的后果”,故申银期货公司要求孙长??青承担手续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和契约基础,应予支持。 申银期货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24日实施强行平仓操作后,要求孙昌偿还损失23465.70元,以及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03

案例 2

案件:姚某与中彦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民终132号

争议焦点:姚某是否应向中彦期货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姚某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期货交易开户文件,这些文件均是通过互联网电子系统签署的。姚某于2017年9月18日15时46分01秒安装了CA证书,并于2017年9月28日15时50分26秒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文件。虽然其只签署了最后一份文件(即《金融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书》),但按照互联网电子系统签署文件的常识规则,姚某在签署确认前,必定已经浏览过《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文件。姚某作为完全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其在所谓的“几秒”时间内浏览后再签署,是其本人的主观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姚某本人承担。 此外,姚某签署上述文件后,实际进行了期货交易,也说明其已确认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等11份文件的签署及内容一致。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第44条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中彦期货公司与姚某签署的包括《期货经纪合同》在内的期货交易开户文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正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对未平仓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日结算后,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计算出乙方(姚某)的风险率大于100%的,甲方(中研期货公司)将在每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乙方须补足所需保证金。 若乙方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含集合竞价)前仍未补足保证金或开盘后仍未立即减仓,导致乙方账户风险率≤100%的,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按照盘中最新价计算乙方保证金并对其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而无需再次通知乙方,直至乙方风险率≤100%且可用资金≥0。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本案中,姚某账户的风险率在2020年3月6日已达到115.4%。《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已提醒姚某及时追加保证金。如下一交易日开仓后账户可用资金小于零,中彦期货将视情况强制平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合同约定,当日交割后,若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计算姚某账户风险率大于100%,且姚某未补足保证金或采取有效措施减仓的强制平仓是什么意思,中彦期货可强制平仓。姚某在后续交易中应当对其账户风险保持更加积极的注意义务,及时追加保证金。 《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中彦期货除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还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辅助通知方式向姚某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根据中彦期货与姚某之间的通话、短信记录等证据,中彦期货分别于2020年3月8日晚间通过电话、2020年3月9日上午通过短信、2020年3月9日晚间通过电话通知姚某追加保证金,并为姚某追加保证金预留了合理时间。 此外,中彦期货工作人员在与姚某最后一次电话沟通中称:“已经和你约定好,如果你在8:50(2020年3月10日)前存入24万,将不允许在集合竞价中下单,等待开盘情况再决定”,姚某回复:“好,好。”说明双方就追加保证金的最后期限已经达成一致,但姚某未及时向其期货账户追加保证金,导致期货账户被平仓。因此,中彦期货按照期货合约规定对强行平仓并无过错,期货账户被强行平仓的交易结果应由姚某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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