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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wuji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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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办[2024]1号

各盟行政办、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委、办、局、各重点企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 年 3 月 31 日

(本文件已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规范政府投资基金设立、运作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誉[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率的通知》,制定本办法。财政投资(财预[2020]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安排设立,单独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向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行业和领域发展,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直接安排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坚持统筹推进、量力而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合理确定设立规模。已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地方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审查政府投资基金产业政策合规情况、章程等材料齐全情况,并依据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实施事中事后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设立和增资能力进行评估、审核,负责根据本地区财政状况确定政府投资基金政府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将基金预算有关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合同规定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考核;负责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监管和债务风险防控;负??责监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终止时基金财产的清算。

第八条 基金设立部门负责制定基金发起设立可行性方案;负责行业项目库的建设、维护和项目推进工作。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优先支持入库项目,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动态调整;负责基金存续期间相关业务指导;负责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进行绩效监控;负责每年年底对基金执行绩效进行自评估,并将自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要投资者审核。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前期准备

第九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发起设立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先组织进行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制定可行性方案;基金设立部门不是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可行性方案。

产业项目库是申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必备条件,未建立产业项目库的,原则上不得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行性研究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金设立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政府出资委托管理机构选举方案;

(3)基金经理选举方案;

(4)基金托管人选举方案;

(五)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者基金协议、合同等;

(6)行业项目库候选项目名单;

(七)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基金设立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金名称、基金设立背景、基金设立必要性及依据、基金各方基本信息、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政策目标、业绩目标、投资行业领域、标的规模、融资计划、投资方案、投资承诺、投资方式、存续期限、决策机制、激励机制、风险防范与容错豁免制度、退出机制、管理费用及收益分配、对社会资本及竞争态势影响分析、预期效果等。

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选举方案应当包括:选举形式、候选人资格、选举考核办法等。选举考核办法应当包括管理费率、跟进投资比例、业绩表现等要素。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政府投资基金不得在同一领域、同一行业重复设立母基金。

政府设立基金或注入资金要严格审核,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报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数额较大的,要根据基金投资进度,每年安排。设立基金要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年度预算不能足额保障“三保”、债务利息支付等必要支出的地区,不得安排资金设立新的基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直属单位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可以按照规定争取通过出资、参股等多种方式,设立国家部委或直属单位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盟行政办事处、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述要求控制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数量。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照出资确认、部门初审、政府决策的程序设立。

(一)确认出资额。基金设立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资金需求,财政部门确认政府出资安排。

(二)部门初审。基金设立部门应将基金章程等申请材料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对基金投资领域的行业合规性、申请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初审。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论证。

(三)政府决策: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会同基金设立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设立的投资基金材料齐全、符合产业政策的情况。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投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材料齐全度、产业政策符合性;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投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和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其符合产业政策、章程等材料齐全情况。

第十六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申请书;

(2)政府投资基金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须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募集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社会资本部分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募集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设立的投资基金,应当在募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向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以私募投资基金形式进行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基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资的政府投资基金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在财政部统一的报告系统设立账户。申请获批准后,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通过报告系统按时报告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采用母子基金结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季度报告由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母基金填报,母基金参股设立的子基金无需填报。

第五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和托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实行所有权、管理权和托管权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基金设立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选择方案,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开、公正择优确定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基金授权托管协议,明确基金授权范围和职责,将日常管理费用与基金业绩考核、职责履行、实际运营等挂钩。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丰富的基金管理经验和与所管理基金相适应的专业管理团队;

(3)诚信经营,遵守法律法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委托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财政部门授权履行政府投资人相关职责,负责管理政府投资专户(专户);

(二)按照基金章程、合伙协议等相关制度,派员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审查基金投资项目的合规性。当投资项目违规,损害政府投资利益,违反基金章程和其他相关基金规定时,政府投资受托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终止对该项目的投资;

(三)负责监督基金管理人进行年度财务审计、考核与评估,定期向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基金运作情况的汇总报告;

(四)协助基金设立部门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督促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缴纳日常管理费,将管理费纳入年度预算,严格按照资金考核结果核定、拨付。管理费计提基数为当年投入尚未回收的财政资金额,收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

第二十六条 基金设立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按照基金管理人选举方案和托管人选举方案选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内地依法成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及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具备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格,在自治区内拥有至少三名稳定的工作人员;

(三)其中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三名具有三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历;诚信记录良好,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纪的不良记录;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五)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接受监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基金章程的规定和基金决策委员会同意的政策目标,制定投资计划,开展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业务;

(二)按照基金章程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基金股东或者合伙人披露基金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信息,向基金股东或者合伙人充分告知基金治理、运作、财务等情况;

(3)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后向基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向政府资助委托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4)基金章程、基金管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必须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基金合伙协议、受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退出方式等,合理确定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等需要由基金承担的相关费用及年度支付比例。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应当与业绩考核、履职情况、基金实际运作情况、后续投资比例等挂钩。母基金在投资期间的管理费按照已投入但未退还的投资额(不含设立子基金的出资额)计算,费率不高于1%;退出期间的管理费按照已投入但未退还的投资额计算,费率减半。子基金管理费计算标准和费率原则上不得高于母基金。母基金存续期间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必须签订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按照协议托管基金。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拥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收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审计、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安全保管全部委托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委托基金财产与自有财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2)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对基金的资金交易负责;

(三)根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基金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投资指令的,不得执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已经违法违规的投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五)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政府投资基金运作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开展投资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照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应当实行市场化,坚持市场化配置资源、实行有效监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参与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不得作为社会资本出资人参与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或者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实际投入自治区内资金(包括对自治区外企业的投资,即企业以股权形式投资自治区内现有或者新办企业)不得低于实缴资金的80%,投资基金章程、合作协议、基金协议中约定的产业领域比例不得低于募集规模或者承诺出资的60%,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行业和领域发展,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以“股权代持、债权代持”等形式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2)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除融资担保之外的业务;

(3)投资公开交易的股票(并购目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或者捐赠(经批准的公益事业捐赠除外);

(五)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者提供贷款、资金拆借等;

(6)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境外投资;

(七)发行信托或者集合金融产品筹集资金;

(8)向国家政策明确禁止的领域和行业进行投资;

(九)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任职资格,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自己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输送利益,向政府投资基金、基金投资对象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经费、财务顾问费等。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借入资金或者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设立或者注入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利用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严禁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筹集资金发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严禁以任何形式虚构或者超越权限签订应付(应收)账款合同,严禁为基金管理人或者政府投资基金筹集资金。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平等权利、平等参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损失承担办法,明确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项目收益。属于政府所有的投资收益和利息,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滚动投资基金的外,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损失由各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在其投资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十条 为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政府可以作出适当让步,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回报,不得对有限合伙基金等股权投资方式附加附加条件以变相举债。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基金章程应当约定勤勉免责条款和惩戒机制。对于依法合规履行决策程序,认真履行职责,但因政策变化等因素导致基金投资失败或者损失,未实现预期目标,且未谋取私利的,视具体情形予以免责。

第七章 政府投资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设立投资基金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基金章程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投资基金运作情况,将当年政府投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基金支付协议签订情况、年度预算安排等情况,将政府投资基金划转至政府投资受托管理机构。政府投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基金章程规定将资金划转至投资基金。年度终了有政府投资基金预算闲置的,应当收回,统筹财政使用。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支持下级人民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投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拨付政府投资基金资金时,应当按照支出去向增加当期预算支出,并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项目反映。

当收到投资收入时,它被视为当前时期预算收入的增加,并通过相关的预算收入帐户进行了反思。

当该基金被清算或撤回以收回其投资时,它将被视为减少当前财政支出。

第8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45条的各个级别的金融部门应按照“一般财务预算会计系统”的规定充分而准确地反映政府对政府投资基金的贡献所形成的资产和利益。

对于在实施这些措施之前已经建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政府投资管理机构应按照这些措施的规定迅速向金融部门报告,根据这些措施和财务预算系统的要求,政府已通过投资积累的资产,公平和投资收入。

第46条应将政府分享的投资收益和损失用于使用权益方法。

第47条政府投资资金应每季度准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报表和其他报告,并通过财政部的报告制度将其提交给金融部门。

第9章政府投资资金

绩效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48条金融部门负责建立基金绩效评估系统,科学设定相关的评估指标,并根据需要雇用第三方中介机构,以进行关键的绩效评估和评估基金政策目标的程度,投资和基金管理者的投资和运作,以及终端的盈利和自我评估,以供资金和自我估算范围。委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经理的管理费。

第49条证券监管机构负责对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及其私募股权基金产品和证券投资基金保管人进行日常监督,其注册地位在其司法管辖区内,并与当地人民合作处理并解决私募股权领域的风险。

第50条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和监督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51 The - , fund and fund shall the of major in with laws and and the fund of , and shall major that occur daily . Major but are not to to the 's of , or , in , , , etc. The - is for and the to the at the same level and other , and the shall the to the 's at the same level, and at the same time copy it to the and at the same level and the fund .

第52条基金机构应建立一种法规信息交换和共享的机制,并及时分享有关基金建立,检查和监测,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开发和改革,财务,审计,证券监督和其他部门,将与绩效评估结果,分类和分类的监督相结合。

第10章终止和撤回政府投资基金

第53条政府投资基金通常在其期限到期后终止。

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则第54条应终止和清算政府投资基金:

(1)基金合同的期限未延长;

(2)基金统一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了决议;

(3)基金合同或联盟章程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55条在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在金融部门和其他投资者的监督下进行清算,政府的投资金额和属于政府的收入应及时并完全汇给国家财政部,并根据金融管理系统的相关规定。

第56条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通过社会投资者回购,股权转让保本型基金,到期清算或协议中商定的其他面向市场的方法。

第57条财务部应在投资基金协会章程中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一致,政府投资可以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未经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提早撤回:

(1)在确认投资基金计划后一年以上的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建立手续尚未完成;

(2)政府已将资金分配给投资基金帐户超过一年,但该基金尚未从事投资业务;

(3)基金的投资领域和指示不符合政策目标;

(iv)该基金未能根据协会章程进行投资;

(5)其他不符合结局的情况;

(vi)该基金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文件和这些措施。

第58条政府从投资基金中撤回其资本时,应根据协会条款中规定的条件撤回;如果没有结社的规定,则应聘请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来评估资本捐款权利和利益作为确定投资基金出口价格的基础。

第11章补充规定

第59条:在海外企业投资的政府投资基金应根据有关海外投资的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60条在国家或自治区域发布的其他政策中规定的措施中未指定的事项应根据这些政策实施。

第61条这些措施应在执行这些措施之前出版日期。 ,如果执行这些措施后,绩效评估和监督,终止和撤回应遵守这些措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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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 年 3 月 31 日

(本文件已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规范政府投资基金设立、运作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誉[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率的通知》,制定本办法。财政投资(财预[2020]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安排设立,单独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向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行业和领域发展,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直接安排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坚持统筹推进、量力而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合理确定设立规模。已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地方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审查政府投资基金产业政策合规情况、章程等材料齐全情况,并依据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实施事中事后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设立和增资能力进行评估、审核,负责根据本地区财政状况确定政府投资基金政府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将基金预算有关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合同规定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考核;负责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监管和债务风险防控;负??责监督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终止时基金财产的清算。

第八条 基金设立部门负责制定基金发起设立可行性方案;负责行业项目库的建设、维护和项目推进工作。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优先支持入库项目,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动态调整;负责基金存续期间相关业务指导;负责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进行绩效监控;负责每年年底对基金执行绩效进行自评估,并将自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要投资者审核。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前期准备

第九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发起设立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先组织进行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制定可行性方案;基金设立部门不是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可行性方案。

产业项目库是申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必备条件,未建立产业项目库的,原则上不得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行性研究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金设立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政府出资委托管理机构选举方案;

(3)基金经理选举方案;

(4)基金托管人选举方案;

(五)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者基金协议、合同等;

(6)行业项目库候选项目名单;

(七)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基金设立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金名称、基金设立背景、基金设立必要性及依据、基金各方基本信息、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政策目标、业绩目标、投资行业领域、标的规模、融资计划、投资方案、投资承诺、投资方式、存续期限、决策机制、激励机制、风险防范与容错豁免制度、退出机制、管理费用及收益分配、对社会资本及竞争态势影响分析、预期效果等。

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选举方案应当包括:选举形式、候选人资格、选举考核办法等。选举考核办法应当包括管理费率、跟进投资比例、业绩表现等要素。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政府投资基金不得在同一领域、同一行业重复设立母基金。

政府设立基金或注入资金要严格审核,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报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数额较大的,要根据基金投资进度,每年安排。设立基金要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年度预算不能足额保障“三保”、债务利息支付等必要支出的地区,不得安排资金设立新的基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直属单位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可以按照规定争取通过出资、参股等多种方式,设立国家部委或直属单位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盟行政办事处、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述要求控制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数量。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照出资确认、部门初审、政府决策的程序设立。

(一)确认出资额。基金设立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资金需求,财政部门确认政府出资安排。

(二)部门初审。基金设立部门应将基金章程等申请材料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对基金投资领域的行业合规性、申请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初审。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论证。

(三)政府决策: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会同基金设立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设立的投资基金材料齐全、符合产业政策的情况。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投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材料齐全度、产业政策符合性;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投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和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其符合产业政策、章程等材料齐全情况。

第十六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申请书;

(2)政府投资基金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须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募集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社会资本部分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募集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设立的投资基金,应当在募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向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以私募投资基金形式进行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基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资的政府投资基金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在财政部统一的报告系统设立账户。申请获批准后,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通过报告系统按时报告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采用母子基金结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季度报告由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母基金填报,母基金参股设立的子基金无需填报。

第五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和托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实行所有权、管理权和托管权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基金设立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选择方案,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开、公正择优确定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基金授权托管协议,明确基金授权范围和职责,将日常管理费用与基金业绩考核、职责履行、实际运营等挂钩。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丰富的基金管理经验和与所管理基金相适应的专业管理团队;

(3)诚信经营,遵守法律法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委托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财政部门授权履行政府投资人相关职责,负责管理政府投资专户(专户);

(二)按照基金章程、合伙协议等相关制度,派员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审查基金投资项目的合规性。当投资项目违规,损害政府投资利益,违反基金章程和其他相关基金规定时,政府投资受托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终止对该项目的投资;

(三)负责监督基金管理人进行年度财务审计、考核与评估,定期向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基金运作情况的汇总报告;

(四)协助基金设立部门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督促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缴纳日常管理费,将管理费纳入年度预算,严格按照资金考核结果核定、拨付。管理费计提基数为当年投入尚未回收的财政资金额,收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

第二十六条 基金设立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按照基金管理人选举方案和托管人选举方案选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内地依法成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及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具备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格,在自治区内拥有至少三名稳定的工作人员;

(三)其中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三名具有三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历;诚信记录良好,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纪的不良记录;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五)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接受监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按照基金章程的规定和基金决策委员会同意的政策目标,制定投资计划,开展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业务;

(二)按照基金章程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基金股东或者合伙人披露基金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信息,向基金股东或者合伙人充分告知基金治理、运作、财务等情况;

(3)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后向基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向政府资助委托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4)基金章程、基金管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必须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基金合伙协议、受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退出方式等,合理确定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等需要由基金承担的相关费用及年度支付比例。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应当与业绩考核、履职情况、基金实际运作情况、后续投资比例等挂钩。母基金在投资期间的管理费按照已投入但未退还的投资额(不含设立子基金的出资额)计算,费率不高于1%;退出期间的管理费按照已投入但未退还的投资额计算,费率减半。子基金管理费计算标准和费率原则上不得高于母基金。母基金存续期间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必须签订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按照协议托管基金。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拥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收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审计、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安全保管全部委托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委托基金财产与自有财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2)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对基金的资金交易负责;

(三)根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基金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投资指令的,不得执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已经违法违规的投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五)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政府投资基金运作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开展投资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照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应当实行市场化,坚持市场化配置资源、实行有效监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参与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不得作为社会资本出资人参与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或者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实际投入自治区内资金(包括对自治区外企业的投资,即企业以股权形式投资自治区内现有或者新办企业)不得低于实缴资金的80%,投资基金章程、合作协议、基金协议中约定的产业领域比例不得低于募集规模或者承诺出资的60%,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行业和领域发展,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以“股权代持、债权代持”等形式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2)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除融资担保之外的业务;

(3)投资公开交易的股票(并购目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或者捐赠(经批准的公益事业捐赠除外);

(五)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者提供贷款、资金拆借等;

(6)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境外投资;

(七)发行信托或者集合金融产品筹集资金;

(8)向国家政策明确禁止的领域和行业进行投资;

(九)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任职资格,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自己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输送利益,向政府投资基金、基金投资对象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经费、财务顾问费等。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借入资金或者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设立或者注入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利用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严禁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筹集资金发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严禁以任何形式虚构或者超越权限签订应付(应收)账款合同,严禁为基金管理人或者政府投资基金筹集资金。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平等权利、平等参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损失承担办法,明确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项目收益。属于政府所有的投资收益和利息,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滚动投资基金的外,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损失由各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在其投资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十条 为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政府可以作出适当让步,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回报,不得对有限合伙基金等股权投资方式附加附加条件以变相举债。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基金章程应当约定勤勉免责条款和惩戒机制。对于依法合规履行决策程序,认真履行职责,但因政策变化等因素导致基金投资失败或者损失,未实现预期目标,且未谋取私利的,视具体情形予以免责。

第七章 政府投资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设立投资基金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基金章程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投资基金运作情况,将当年政府投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基金支付协议签订情况、年度预算安排等情况,将政府投资基金划转至政府投资受托管理机构。政府投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基金章程规定将资金划转至投资基金。年度终了有政府投资基金预算闲置的,应当收回,统筹财政使用。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支持下级人民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投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拨付政府投资基金资金时,应当按照支出去向增加当期预算支出,并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项目反映。

当收到投资收入时,它被视为当前时期预算收入的增加,并通过相关的预算收入帐户进行了反思。

当该基金被清算或撤回以收回其投资时,它将被视为减少当前财政支出。

第8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45条的各个级别的金融部门应按照“一般财务预算会计系统”的规定充分而准确地反映政府对政府投资基金的贡献所形成的资产和利益。

对于在实施这些措施之前已经建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政府投资管理机构应按照这些措施的规定迅速向金融部门报告,根据这些措施和财务预算系统的要求,政府已通过投资积累的资产,公平和投资收入。

第46条应将政府分享的投资收益和损失用于使用权益方法。

第47条政府投资资金应每季度准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报表和其他报告,并通过财政部的报告制度将其提交给金融部门。

第9章政府投资资金

绩效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48条金融部门负责建立基金绩效评估系统,科学设定相关的评估指标,并根据需要雇用第三方中介机构,以进行关键的绩效评估和评估基金政策目标的程度,投资和基金管理者的投资和运作,以及终端的盈利和自我评估,以供资金和自我估算范围。委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经理的管理费。

第49条证券监管机构负责对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及其私募股权基金产品和证券投资基金保管人进行日常监督,其注册地位在其司法管辖区内,并与当地人民合作处理并解决私募股权领域的风险。

第50条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和监督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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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基金机构应建立一种法规信息交换和共享的机制,并及时分享有关基金建立,检查和监测,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开发和改革,财务,审计,证券监督和其他部门,将与绩效评估结果,分类和分类的监督相结合。

第10章终止和撤回政府投资基金

第53条政府投资基金通常在其期限到期后终止。

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则第54条应终止和清算政府投资基金:

(1)基金合同的期限未延长;

(2)基金统一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了决议;

(3)基金合同或联盟章程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55条在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在金融部门和其他投资者的监督下进行清算,政府的投资金额和属于政府的收入应及时并完全汇给国家财政部,并根据金融管理系统的相关规定。

第56条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通过社会投资者回购,股权转让保本型基金,到期清算或协议中商定的其他面向市场的方法。

第57条财务部应在投资基金协会章程中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一致,政府投资可以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未经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提早撤回:

(1)在确认投资基金计划后一年以上的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建立手续尚未完成;

(2)政府已将资金分配给投资基金帐户超过一年,但该基金尚未从事投资业务;

(3)基金的投资领域和指示不符合政策目标;

(iv)该基金未能根据协会章程进行投资;

(5)其他不符合结局的情况;

(vi)该基金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文件和这些措施。

第58条政府从投资基金中撤回其资本时,应根据协会条款中规定的条件撤回;如果没有结社的规定,则应聘请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来评估资本捐款权利和利益作为确定投资基金出口价格的基础。

第11章补充规定

第59条:在海外企业投资的政府投资基金应根据有关海外投资的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60条在国家或自治区域发布的其他政策中规定的措施中未指定的事项应根据这些政策实施。

第61条这些措施应在执行这些措施之前出版日期。 ,如果执行这些措施后,绩效评估和监督,终止和撤回应遵守这些措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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