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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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
为继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1.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单只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整体年度收入核算其各个合伙人从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令第39号)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登记并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2.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中应当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整体核算年度收入的,其个人合伙人应当就从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按照“经营收入”项目和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单项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对单个投资基金(包括未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股息红利收入,采用以下方法进行核算征税:
(一)股权转让收入。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收入为年度股权转让收入减除相应股权原值和转让过程中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股权原值的确定方法参考股权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单个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收入为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的,确认为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收入;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按零计算,不得跨年度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在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收益中所占份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创业投资企业于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可按其在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收益中所占份额,按照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2)股息红利收入。单个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收入按照其投资项目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和其他固定收益证券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以其从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由创业投资公司按期扣缴个人所得税。
(3)除上述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外,单只投资基金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业绩报酬等,不得在会计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会计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
4.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收入统筹核算,是指创业投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各个合伙人的收入。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各个合伙人可以从其应从创业投资企业获得的营业收入中扣除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再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核算出现亏损的,允许按照有关规定结转至下一年。
个人合伙人按“经营所得”项目纳税,且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以扣除基本扣除、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国务院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经营所得从多个来源取得的,应当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上述费用和扣除只能扣除一次。
5、创业投资企业一旦选择按单只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业投资企业总体年度收入核算,三年内不得改变。
六、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单项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自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算方法;未按规定报送的,视为选择按创业投资企业整体年度收入核算。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核算方法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3年的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核算方法。
7、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以要求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公告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特别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 年 8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