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双方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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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仲裁
(2023)鲁民申13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政证券经纪人,山东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同济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同济街140号。
主要负责人:周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先如,山东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山东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证券有限公司淄博同济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A同济街证券营业部)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目前,本案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第一,根据相关规定,我国自2009年起正式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允许聘用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证券营销活动。在此之前,只有证券公司员工才能从??事证券营销活动。证券公司员工必须取得《营销人员执业证书》才能从事证券营销活动,证券经纪人必须取得《证券经纪人证》才能从事证券营销活动。A同济街营业部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的时间是2011年9月底,也就是说,2011年9月之前,A同济街营业部没有证券经纪人,从事证券经纪营销业务的人员均为其员工。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取得《营销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必定与其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L于2009年12月10日取得《营销人员执业证书》,此时双方必定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L提交的两份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营销人员执业证书、执业登记申请表模板、A证券股票交易软件截图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交通银行的两份交易清单上注明“代付款”,收款人为“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同济街证券营业部”,交易对手账户为“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营销人员执业证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并无不当认定。三、L已向证监会申请领取A同济街营业部填写的《执业登记申请表》;并已向证监会投诉L未办理《证券经纪人证》,申请吊销证券经纪人证。 一旦有结果,L公司将获取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解释》第384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重点是L与A同济街营业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解释》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证券经纪佣金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L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诉人处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且L所获得的报酬是按照《证券经纪佣金合同》的约定按履约计算的,不属于稳定、经常性的劳动报酬,双方未形成从属劳动关系。 案涉两当事人签订的《证券经纪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L主张涉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虽然对证券经纪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推翻该证据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证据所述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L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柴家祥
贾新芳法官
王宝恒法官
2024 年 2 月 22 日
业务员 吴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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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