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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汉中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解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wuji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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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出台,以下是YJBYS编辑整理的2016年汉中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4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目标: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以增强公平、适应流动性、确保可持续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和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平衡、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推动解决突出矛盾与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改革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依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4〕4号)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的公益性一类、二类事业单位。

尚未确定分类类型或已划定为生产经营类型但尚未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确定分类类型或转制为企业后,纳入相应养老保险体系。

编制外人员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应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明确人员身份后,纳入相应养老保险体系。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自行平衡、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制定和实施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方法,统一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统一统筹项目和标准、基本养老金调剂办法;统一编制和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办理流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资源全省集中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六条建立职业年金制度。职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募集资金和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0%。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为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个人工资基数之和。

第九条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工资超过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条 机关(含公共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与级工资之和)、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补助、西藏特别补助、特别行政区补助、警衔补助、海关补助以及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金计算基数的其他项目)、标准津贴、补贴(地区附加补助)、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工资级工资之和)、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补助、西藏特殊补助、特区补助以及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金计算基数的其他项目)、绩效工资等。

除上述已明确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当国家和我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足额缴纳财政贡献的单位的单位缴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未足额缴纳财政贡献的单位的单位缴费由本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此日期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自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帐户余额仅用于职工本人退休,不得提前提取,利息按国家统一公布的会计利率每年计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筹资机制,保障养老金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金归集,确保基金全部归集到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基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支付。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资金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推进。

第三章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和支付

第十五条 2014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后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加上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每缴费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余额除以缴费月数。

第十六条 对2014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上,按照视同缴费年限发放过渡养老金。

1.月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个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个人视同缴费指数根据个人退休时的职务级别(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确定。

2.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余额/缴费月数。

3、月过渡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核定缴费指数×核定缴费年限×1.4%。

4.实行统一过渡办法。对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年人”,设立10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对新旧待遇计算办法进行比较,确保最低限度、限制最高限度。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算给付待遇,低于旧办法待遇标准的,按旧办法待遇标准支付,保持待遇不变;高于旧办法待遇标准的,对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支付超额部分的10%,对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支付超额部分的20%,以此类推。 过渡期最后一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人员,可领取超额部分的100%,过渡期后退休人员则执行新办法。

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贡献指标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贡献指标表》(陕人社发〔2015〕70号)执行。

第十七条 2014年9月30日及之前已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原国家、省、市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措施。其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支付。

第十八条 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和基础养老金计算,按照《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在同级财政部门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相关福利待遇按照中央和省规定进行调整。中央驻武汉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退休金发放及相关福利待遇调整仍按原渠道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改进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参保人员退休后,由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确定待遇,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统筹基金支付的福利项目,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统筹养老保险项目核准的通知》(陕人社厅发〔2015〕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中央和省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政策规定,及时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第四章 企业年金

第二十三条 职业年金是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适用单位和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二十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的8%;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

第二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形式管理。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实行实账积累制。单位缴纳的职业年金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直接计入个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单位财政全额缴费的,单位缴费按照单位提供的信息以会计形式记录,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会计利率计息。工作人员退休前,其职业年金账户累计储蓄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录;未财政全额缴费的,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制。

第二十六条企业年金的领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一次性领取的职业年金待遇可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利;退休时按相应的缴费月数计算每月职业年金待遇,直至全部发放完毕,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受继承权利。工作人员一旦选择任何一种缴费方式,不得更改。

(2)定居国外人员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其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

(3)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不具备上述领取企业年金条件之一的,不得提前从个人账户中提取资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份、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之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随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而转移,按改革后本人实际缴费工资的12%累计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余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 改革前试点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在职职工转移。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单位和职工,以及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非编人员,自2014年10月1日起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余额一并转移,按改革前每年实际支付工资的12%累计转移基金。已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转移基金按实际支付月数计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本息计入职工个人账户。1992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为缴费年限。 试点期间缴费年限与转制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如需补缴现单位工作期间未参保年份(或未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足额缴费年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可按同期企业职工参保缴费相关政策办理,最早可补缴时间为1993年1月1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最早可补缴时间为1986年10月1日)。

(二)退休人员转移。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但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退休人员,应当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退休人员转入前一月核准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用标准支付,所需费用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制度与政策协调

第三十条规范试点政策。改革后,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待遇。改革前试点个人缴费本息,改革后转入个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纳入新旧办法比较,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2014年9月30日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当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试点期间结余基金应当全部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改革前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区应当对基金征收、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清理,对应征而尚未征收的养老保险费依法进行代征代缴。

第三十三条 改革启动期间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处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前,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动单位为其办理保险接续手续,补足其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辞职、开除的,由原单位为其办理保险接续手续,补足其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并按有关规定接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改革启动期间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处理。对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在2014年10月1日至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待遇的人员,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其退休待遇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和程序重新确定的,改革启动期间应支付的养老金待遇,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自单位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拨付给其所在单位,由单位结算。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中央和省级政府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可以继续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其中,少数年满70周岁继续工作的工作人员,可以选择继续缴纳保险费或者不缴纳保险费。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改革后,对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金计算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再从养老基金中提取。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发给一次性退休补贴,资金从原渠道提取。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审计监督。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省统一的基金预决算制度、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按市、县实行基金分账核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开养老保险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基金。

第41条:根据对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养老金保险制度的实际需求,应加强养老金保险机构的能力建设。

第42条的养老金保险机构各个级别负责职业养老金的管理和管理。

第43条的养老金保险机构在养老金保险登记,付款,关系转移,福利验证,福利验证以及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福利付款方面应很好地工作省级的数据资源,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44条:提高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中社会保险的社会管理服务水平,发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并实现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分配。

第9章组织和领导

第45条:提高意识形态的意识。改革。

第46条加强了组织领导。市政,县和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汉宗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应为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养老金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领先的群体,这应负责各种养老金保险政策的实施和组织。

第47条仔细组织和实施。

第48条:为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养老金保险改革,需要多个部门的积极参与和合作。汇编部应负责对公共机构的分类,类别的分类以及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确认。

第49条所涉及的改革的保险单位负责确保其系统和单位员工的保险范围,如今,及时报告被保险人和付款基础,按时支付退休金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并充分完成,完成退休批准,报告,报告,信息收集,并提前处理问题,并适当处理该改革中的问题。

第10章补充规定

第50条这些实施措施应在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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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出台,以下是YJBYS编辑整理的2016年汉中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4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目标: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以增强公平、适应流动性、确保可持续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和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平衡、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推动解决突出矛盾与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改革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依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4〕4号)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的公益性一类、二类事业单位。

尚未确定分类类型或已划定为生产经营类型但尚未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确定分类类型或转制为企业后,纳入相应养老保险体系。

编制外人员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应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明确人员身份后,纳入相应养老保险体系。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自行平衡、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制定和实施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方法,统一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统一统筹项目和标准、基本养老金调剂办法;统一编制和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办理流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资源全省集中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六条建立职业年金制度。职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募集资金和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0%。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为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个人工资基数之和。

第九条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工资超过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条 机关(含公共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与级工资之和)、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补助、西藏特别补助、特别行政区补助、警衔补助、海关补助以及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金计算基数的其他项目)、标准津贴、补贴(地区附加补助)、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工资级工资之和)、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补助、西藏特殊补助、特区补助以及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金计算基数的其他项目)、绩效工资等。

除上述已明确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当国家和我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足额缴纳财政贡献的单位的单位缴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未足额缴纳财政贡献的单位的单位缴费由本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此日期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自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帐户余额仅用于职工本人退休,不得提前提取,利息按国家统一公布的会计利率每年计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筹资机制,保障养老金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金归集,确保基金全部归集到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基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支付。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资金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推进。

第三章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和支付

第十五条 2014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后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加上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每缴费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余额除以缴费月数。

第十六条 对2014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上,按照视同缴费年限发放过渡养老金。

1.月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个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个人视同缴费指数根据个人退休时的职务级别(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确定。

2.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余额/缴费月数。

3、月过渡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核定缴费指数×核定缴费年限×1.4%。

4.实行统一过渡办法。对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年人”,设立10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对新旧待遇计算办法进行比较,确保最低限度、限制最高限度。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算给付待遇,低于旧办法待遇标准的,按旧办法待遇标准支付,保持待遇不变;高于旧办法待遇标准的,对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支付超额部分的10%,对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支付超额部分的20%,以此类推。 过渡期最后一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人员,可领取超额部分的100%,过渡期后退休人员则执行新办法。

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贡献指标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贡献指标表》(陕人社发〔2015〕70号)执行。

第十七条 2014年9月30日及之前已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原国家、省、市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措施。其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支付。

第十八条 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和基础养老金计算,按照《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在同级财政部门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相关福利待遇按照中央和省规定进行调整。中央驻武汉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退休金发放及相关福利待遇调整仍按原渠道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改进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参保人员退休后,由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确定待遇,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统筹基金支付的福利项目,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统筹养老保险项目核准的通知》(陕人社厅发〔2015〕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中央和省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政策规定,及时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第四章 企业年金

第二十三条 职业年金是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适用单位和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二十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的8%;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

第二十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形式管理。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实行实账积累制。单位缴纳的职业年金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直接计入个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单位财政全额缴费的,单位缴费按照单位提供的信息以会计形式记录,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会计利率计息。工作人员退休前,其职业年金账户累计储蓄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录;未财政全额缴费的,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制。

第二十六条企业年金的领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一次性领取的职业年金待遇可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利;退休时按相应的缴费月数计算每月职业年金待遇,直至全部发放完毕,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受继承权利。工作人员一旦选择任何一种缴费方式,不得更改。

(2)定居国外人员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其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

(3)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不具备上述领取企业年金条件之一的,不得提前从个人账户中提取资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份、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之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随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而转移,按改革后本人实际缴费工资的12%累计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余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 改革前试点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在职职工转移。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单位和职工,以及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非编人员,自2014年10月1日起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余额一并转移,按改革前每年实际支付工资的12%累计转移基金。已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转移基金按实际支付月数计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本息计入职工个人账户。1992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为缴费年限。 试点期间缴费年限与转制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如需补缴现单位工作期间未参保年份(或未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足额缴费年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可按同期企业职工参保缴费相关政策办理,最早可补缴时间为1993年1月1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最早可补缴时间为1986年10月1日)。

(二)退休人员转移。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但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退休人员,应当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退休人员转入前一月核准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用标准支付,所需费用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制度与政策协调

第三十条规范试点政策。改革后,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待遇。改革前试点个人缴费本息,改革后转入个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纳入新旧办法比较,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2014年9月30日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当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试点期间结余基金应当全部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改革前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区应当对基金征收、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清理,对应征而尚未征收的养老保险费依法进行代征代缴。

第三十三条 改革启动期间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处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前,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动单位为其办理保险接续手续,补足其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辞职、开除的,由原单位为其办理保险接续手续,补足其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并按有关规定接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改革启动期间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处理。对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在2014年10月1日至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待遇的人员,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其退休待遇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和程序重新确定的,改革启动期间应支付的养老金待遇,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自单位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拨付给其所在单位,由单位结算。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中央和省级政府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可以继续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其中,少数年满70周岁继续工作的工作人员,可以选择继续缴纳保险费或者不缴纳保险费。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改革后,对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金计算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再从养老基金中提取。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发给一次性退休补贴,资金从原渠道提取。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审计监督。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省统一的基金预决算制度、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按市、县实行基金分账核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开养老保险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基金。

第41条:根据对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养老金保险制度的实际需求,应加强养老金保险机构的能力建设。

第42条的养老金保险机构各个级别负责职业养老金的管理和管理。

第43条的养老金保险机构在养老金保险登记,付款,关系转移,福利验证,福利验证以及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福利付款方面应很好地工作省级的数据资源,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44条:提高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中社会保险的社会管理服务水平,发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并实现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分配。

第9章组织和领导

第45条:提高意识形态的意识。改革。

第46条加强了组织领导。市政,县和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汉宗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应为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养老金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领先的群体,这应负责各种养老金保险政策的实施和组织。

第47条仔细组织和实施。

第48条:为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养老金保险改革,需要多个部门的积极参与和合作。汇编部应负责对公共机构的分类,类别的分类以及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确认。

第49条所涉及的改革的保险单位负责确保其系统和单位员工的保险范围,如今,及时报告被保险人和付款基础,按时支付退休金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并充分完成,完成退休批准,报告,报告,信息收集,并提前处理问题,并适当处理该改革中的问题。

第10章补充规定

第50条这些实施措施应在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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