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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 10 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wuji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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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确保242个科研机构转制工作按时、优质、高效完成,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国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附录:

国家经贸委十国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现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内贸易局、煤炭局、机械局、冶金局、石化局、轻工局、纺织局、建材局、烟草局、有色金属局等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1.实施计划

(一)242家科研机构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结合自身实际,自主选择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全部或部分进入企业、转制为技术服务和中介机构等改革方式。少数经国家批准继续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机构,也要引入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

(2)科研机构转制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其存量国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全部转为国有资本。

(三)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时,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有条件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名称可以是原科研机构名称(去除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科研机构改制为科技型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的,须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其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均归地方政府管理。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在改制后的五年过渡期内,董事会可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务院有关部门代表、注资的相关行业重点企业代表、本单位代表等组成。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确定企业的发展方向和选拔关键领导人。

对少数已转制为中央直属企业的大型科技型企业,由原国家主管局推荐,经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子公司或子公司、直属分支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资产管理和相关财务关系管理,交财政部管理,领导干部职务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机制运作,依法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同时要加强研发工作,保持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四)科研机构入驻企业后,可以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入驻国有独资企业的,其国有资产划转至所入驻企业;入驻其他企业的,经评估视为国有资产出资,由地方政府对出资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五)少数转制为技术服务和中介机构的科研机构,经国家批准,可以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运作,按照属地原则,原则上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其资产、人员、经费同时移交。

(六)科研机构转制后,国家认定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出口商品检验中心应当保持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稳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继续承担国家赋予的任务,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保持其相关业务的公平性。国家财政对此类中心继续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具体改革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另行制定。

(七)科研机构转制后,原具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应当继续按照全国招生计划招收研究生,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研究生培养应当加强与高校的合作,基础课教学可委托有关高校承担。

(八)转制期间,242个科研机构现有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日常工作仍由国家局主要管理。

(九)科研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员工退休手续。

二、支持政策转制后的科研机构将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原有正常经营费用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二)职工养老保险按照以下方式实施: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养老金支付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

转制后,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在职、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计发。对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低于原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部分,采取发放补贴的方式,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2004年7月以后退休的人员,实行企业计发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要高度重视,确保科技人员退休后得到应有的生活待遇。

转制后加入劳动力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继续由中央财政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和国家有关局,结合在建项目实际情况,在过去5年平均水平的基础上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给予2年补助。

(四)自1999年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营业税、用于科研开发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进入企业继续从事科技开发、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同样享受上述免税政策。

(五)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6)享受国家重点扶持的科技型企业待遇。

(七)在申请、竞标国家科研课题、项目方面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权利。

(八)已批准的科研课题、项目继续按原计划实施。

三、本次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本次改革工作由国务院领导,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10个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开展工作,积极稳妥,确保改革工作如期完成。

(一)十国局要专门设立办公室,认真组织制定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方案,在过渡期内,要特别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审查改革方案,督促有关改革政策落实,及时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转型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三)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做好科研机构接收工作,妥善解决其困难,重视发挥其优势,加快科技产业化,不得随意向其派驻人员,确保成果转化工作优质、高效、按时完成。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不拖不扯,特殊事项及时办理,认真负责地为科研机构改革提供有力支持。

(五)改革实施时间安排:1.改革于1999年3月启动实施;2.4月10日前,十国局要将所属科研机构的改制方案报科技部、国家经贸委汇总审查;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中组部、财政部商有关部门,于4月25日前将审查后的改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3.改制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家经贸委和十国局要于6月30日前负责完成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的改制工作。新的管理体制从7月1日起实行。

转制完成的标志是国务院批准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中组部、财政部提交的转制方案,完成移交手续。对于清算验资、资产划转、工商登记等具体手续,时间可适当延长,国家经贸委、科技部、10个国家局及有关部门将协助加快办理。

本实施意见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德勤钢铁网 标签: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 10 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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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确保242个科研机构转制工作按时、优质、高效完成,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国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附录:

国家经贸委十国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现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内贸易局、煤炭局、机械局、冶金局、石化局、轻工局、纺织局、建材局、烟草局、有色金属局等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1.实施计划

(一)242家科研机构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结合自身实际,自主选择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全部或部分进入企业、转制为技术服务和中介机构等改革方式。少数经国家批准继续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机构,也要引入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

(2)科研机构转制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其存量国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全部转为国有资本。

(三)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时,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有条件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名称可以是原科研机构名称(去除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科研机构改制为科技型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的,须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其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均归地方政府管理。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在改制后的五年过渡期内,董事会可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务院有关部门代表、注资的相关行业重点企业代表、本单位代表等组成。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确定企业的发展方向和选拔关键领导人。

对少数已转制为中央直属企业的大型科技型企业,由原国家主管局推荐,经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子公司或子公司、直属分支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资产管理和相关财务关系管理,交财政部管理,领导干部职务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机制运作,依法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同时要加强研发工作,保持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四)科研机构入驻企业后,可以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入驻国有独资企业的,其国有资产划转至所入驻企业;入驻其他企业的,经评估视为国有资产出资,由地方政府对出资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五)少数转制为技术服务和中介机构的科研机构,经国家批准,可以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运作,按照属地原则,原则上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其资产、人员、经费同时移交。

(六)科研机构转制后,国家认定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出口商品检验中心应当保持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稳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继续承担国家赋予的任务,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保持其相关业务的公平性。国家财政对此类中心继续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具体改革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另行制定。

(七)科研机构转制后,原具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应当继续按照全国招生计划招收研究生,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研究生培养应当加强与高校的合作,基础课教学可委托有关高校承担。

(八)转制期间,242个科研机构现有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日常工作仍由国家局主要管理。

(九)科研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员工退休手续。

二、支持政策转制后的科研机构将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原有正常经营费用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二)职工养老保险按照以下方式实施: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养老金支付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

转制后,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在职、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计发。对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低于原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部分,采取发放补贴的方式,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2004年7月以后退休的人员,实行企业计发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要高度重视,确保科技人员退休后得到应有的生活待遇。

转制后加入劳动力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继续由中央财政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和国家有关局,结合在建项目实际情况,在过去5年平均水平的基础上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给予2年补助。

(四)自1999年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营业税、用于科研开发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进入企业继续从事科技开发、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同样享受上述免税政策。

(五)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6)享受国家重点扶持的科技型企业待遇。

(七)在申请、竞标国家科研课题、项目方面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权利。

(八)已批准的科研课题、项目继续按原计划实施。

三、本次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本次改革工作由国务院领导,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10个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开展工作,积极稳妥,确保改革工作如期完成。

(一)十国局要专门设立办公室,认真组织制定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方案,在过渡期内,要特别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审查改革方案,督促有关改革政策落实,及时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转型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三)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做好科研机构接收工作,妥善解决其困难,重视发挥其优势,加快科技产业化,不得随意向其派驻人员,确保成果转化工作优质、高效、按时完成。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不拖不扯,特殊事项及时办理,认真负责地为科研机构改革提供有力支持。

(五)改革实施时间安排:1.改革于1999年3月启动实施;2.4月10日前,十国局要将所属科研机构的改制方案报科技部、国家经贸委汇总审查;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中组部、财政部商有关部门,于4月25日前将审查后的改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3.改制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家经贸委和十国局要于6月30日前负责完成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的改制工作。新的管理体制从7月1日起实行。

转制完成的标志是国务院批准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中组部、财政部提交的转制方案,完成移交手续。对于清算验资、资产划转、工商登记等具体手续,时间可适当延长,国家经贸委、科技部、10个国家局及有关部门将协助加快办理。

本实施意见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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