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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解读:维护权益,规范缴存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wuji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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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确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调整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批准或授权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四)核定存款金额的上限,并批准或授权管理中心批准超过上限存款单位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城镇其他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公务员和职工,或者未订立合同但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个月以上的员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按照双方同意的原则,可以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夫妇按1993年以前的标准价格优惠购买住房,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一)夫妻双方工龄合计达65年以上,且双方均在工作的,从夫妻双方工龄合计达65年的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2)按标准价折扣购买住房的员工配偶补足购房款后,可以按照《职工购房住房调整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95]京房改办056号)、《关于印发<职工购房住房调整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071号)、《北京市关于对按标准价折扣购买住房员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98]京房改办178号)和《关于北京市取消公有住宅销售标准价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99]京房改办042号)的规定,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注册与设立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成立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持机构法人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

单位负责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如需变更负责人,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驻京机构和外省市单位分支机构所招收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社团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原社团组织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到社团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保证金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可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个人月缴存额和单位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本人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该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的通知》(统字[1990]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进职工和新转岗职工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以职工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员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本单位及代缴员工住房公积金汇至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拨付至员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职工从入职第二个月起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

新调动的职工应当从其调动单位支付工资的月份起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

对借调、派驻人员,由与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纳。

第二十三条 职工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低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在减免职工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范围内,减免职工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直至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单位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保持不变。

下岗、退休人员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低于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的,可以将其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降低至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用人单位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保持不变。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照上年度北京市在岗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乘以当年用人单位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上限实施期限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上限将适时调整,由管委会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超过月缴存限额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同意,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二十六条 单位以财政资金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超过月缴存限额的,不再另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月缴款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款少于缴款的,应当补缴;缴款多于缴款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本人,并从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扣除多缴金额,转回缴款单位。第二十八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没有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经管理中心审核、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办理降低缴款比例或者缓缴。

若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单位不得申请降低缴费比例。

对用人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九条 每次降低缴款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无法恢复正常缴款,需要继续降低缴款比例、缓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续缴手续。第三十条 降低缴款比例的单位,应当在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款比例。

已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经济效益好转后补缴;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将未缴住房公积金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企业连续3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登记缴费,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建立手续,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已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缴存。

计算补充缴费额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补充缴费年度前一年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者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月缴费额。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充支付金额,由单位存入管理中心。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报管理中心审查、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本单位职工补缴以前年度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无力补缴时,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人,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返还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所欠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员工工资的一部分,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与移送

第三十四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封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存储库,管理下列人员的住房公积金:

(一)从原单位调离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找到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其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员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并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存储库管理时,单位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将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新单位或者集中存储仓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其他工作;

(2)员工调入或者调出本市;

(三)单位合并、分立;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纳入集中封存管理;

(五)集中封存仓库员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存储库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当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第三十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凭管理中心的审核材料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催告单位办理。

经催告后,申请人仍不予办理的,管理中心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与出资单位和员工进行对账。

管理中心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都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员工有权查询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职工或者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为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间,住房公积金利息继续照常计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期限以工作日计算(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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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确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调整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批准或授权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四)核定存款金额的上限,并批准或授权管理中心批准超过上限存款单位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城镇其他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公务员和职工,或者未订立合同但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个月以上的员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按照双方同意的原则,可以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夫妇按1993年以前的标准价格优惠购买住房,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一)夫妻双方工龄合计达65年以上,且双方均在工作的,从夫妻双方工龄合计达65年的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2)按标准价折扣购买住房的员工配偶补足购房款后,可以按照《职工购房住房调整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95]京房改办056号)、《关于印发<职工购房住房调整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071号)、《北京市关于对按标准价折扣购买住房员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98]京房改办178号)和《关于北京市取消公有住宅销售标准价后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99]京房改办042号)的规定,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注册与设立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成立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持机构法人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

单位负责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如需变更负责人,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驻京机构和外省市单位分支机构所招收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社团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原社团组织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到社团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保证金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可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个人月缴存额和单位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本人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该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的通知》(统字[1990]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进职工和新转岗职工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以职工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员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本单位及代缴员工住房公积金汇至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拨付至员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职工从入职第二个月起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

新调动的职工应当从其调动单位支付工资的月份起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

对借调、派驻人员,由与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纳。

第二十三条 职工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低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在减免职工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范围内,减免职工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直至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单位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保持不变。

下岗、退休人员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低于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的,可以将其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降低至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用人单位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保持不变。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照上年度北京市在岗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乘以当年用人单位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上限实施期限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上限将适时调整,由管委会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超过月缴存限额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同意,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二十六条 单位以财政资金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超过月缴存限额的,不再另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月缴款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款少于缴款的,应当补缴;缴款多于缴款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本人,并从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扣除多缴金额,转回缴款单位。第二十八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没有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经管理中心审核、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办理降低缴款比例或者缓缴。

若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单位不得申请降低缴费比例。

对用人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九条 每次降低缴款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无法恢复正常缴款,需要继续降低缴款比例、缓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续缴手续。第三十条 降低缴款比例的单位,应当在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款比例。

已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经济效益好转后补缴;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将未缴住房公积金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企业连续3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登记缴费,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建立手续,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已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缴存。

计算补充缴费额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补充缴费年度前一年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者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月缴费额。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充支付金额,由单位存入管理中心。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报管理中心审查、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本单位职工补缴以前年度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无力补缴时,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人,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返还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所欠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员工工资的一部分,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与移送

第三十四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封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存储库,管理下列人员的住房公积金:

(一)从原单位调离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找到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其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员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并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存储库管理时,单位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将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新单位或者集中存储仓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其他工作;

(2)员工调入或者调出本市;

(三)单位合并、分立;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纳入集中封存管理;

(五)集中封存仓库员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存储库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当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第三十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凭管理中心的审核材料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催告单位办理。

经催告后,申请人仍不予办理的,管理中心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与出资单位和员工进行对账。

管理中心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都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员工有权查询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职工或者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为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间,住房公积金利息继续照常计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期限以工作日计算(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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