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槟为何被霸气禁用?地理标志的特别之处你知道吗?
wujiai
|我曾在一本葡萄酒鉴赏指南上看到过这样一句话:“在法国,只有在香槟地区按照传统工艺酿造的葡萄酒才能被称为香槟,其他地区的葡萄酒只能被称为起泡酒。”这短短的一句话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并不是说所有的葡萄酒都可以被称为香槟,无论它们的外观和味道有多么相似。近年来,我了解到“香槟”这个词被禁用的原因,就是因为“地理标志”这个非常特殊的存在。
地理标志是基于独特的地理环境或生产者通过长期经验探索出的工艺,在该地区自然生长的产品或产品所采用的工艺,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特征,区别于其他地区生产或制造的同类产品。地理标志一方面蕴含着具体的历史信息、浓郁的地方特色和鲜明的民族文化,是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另一方面,独特的品质和稀有的产量,大大提高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经济效益,增加了农民和相关企业的经济收入。
一、地理标志相关法律法规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早在1883年就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工业产权保护范围,中国于1985年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地理标志做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第22条第3款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原产于某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的某个地区或地方,并且该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地理来源的标记。
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生产于特定地域,其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主要由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决定,经审查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1)在当地种植、饲养的产品。
(二)其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的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于机构改革,地理标志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饮品上使用“香槟”或“”字样的通知》(1989)明确指出,“香槟”或“”是法国原产地名称,不是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巴黎公约》明确规定,各成员国有保护原产地名称权的义务。我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有保护原产地名称权的义务。中国境内(法国除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外国企业不得在酒类饮品上使用“香槟”和“”(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和女香槟)。
5.2006年,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欧盟委员会贸易委员会签署了《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欧盟委员会贸易总司关于地理标志的谅解备忘录》。中国和欧盟将各确定10个地理标志产品进行双边互认和防伪保护。中欧地理标志互认试点成功后,中国10个地理标志产品可在欧盟28个国家获得与欧盟地理标志产品同样严格的保护,这对产品出口欧盟,提高知名度和附加值,树立中国品牌形象,促进中国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截至2012年11月,中欧双方各自确定了“10+10”相互保护试点产品清单。中方“10+10”地理标志相互保护试点产品清单包括:龙井茶、东山白芦笋、琯溪蜜柚、金乡大蒜、礼县山药、平谷桃、陕西苹果、盐城龙虾、镇江香醋、龙口粉丝。欧盟“10+10”地理标志相互保护试点产品清单包括:洛克福奶酪、阿让西梅、帕加诺奶酪、帕尔马火腿、科尔多瓦橄榄油、玛吉娜橄榄油、康迪奶酪、斯蒂尔顿奶酪、苏格兰农家三文鱼、农家奶酪。
2.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区别
1.地理标志主要表明产品产自特定地域,其产品质量主要受其独特的地理人文环境或其独特的加工工艺影响,是品质、质量和技术的代表。地理标志的使用者是在地理标志区域内,产品生产符合产品标准的生产者或制造商。
2、商标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在商业活动中区分不同的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商标的专用权属于商标权人。地理标志不属于单个生产者所有,任何在其生产地范围内符合标准的生产者都可以使用。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是由对某种产品或服务具有监管能力的组织所控制,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在某种产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产品或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也就是说,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
三、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
地理标志()一词最早出现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序言中明确指出地理标志与著作权、商标、专利等一起被列为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地理标志被各成员国视为独立于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案例,下面列举三起案例,以观察中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和标准。
案例1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四路火腿厂第一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公告案件,案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裁判要旨】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依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构核准实施产地产品保护,经核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产地特殊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使用的产地特殊标志合法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浙江食品公司在先核准了“金华火腿”注册商标,国家质检总局在后核准了永康厂“金华火腿”地理标志。本案焦点在于商标权与地理标志产品的冲突。法院认为,应本着诚实信用、尊重历史、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在我国,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原产地产品均受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即合法合理。一方面,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法使用。本案中,被告是合法使用地理标志,其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从这个案例中我看到的是,如果你有商标,我有地理标志,一般来说,地理标志是在先权利,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但是,即使商标在先,地理标志在后,两者都是合法的知识产权,都应该受到保护。只要合理使用,它们是可以共存的。不能认为商标可以排除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TRIPS已经声明它们是平行的知识产权。
案件2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国国家原产地与质量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案号:(2019)京行终1343号)
吴利平将“罗曼尼·康帝”商标注册并核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苹果酒;葡萄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伏特加;黄酒)。法国国家原产地和质量局对“罗曼尼·康帝”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1.商评委维持诉争商标(“罗曼尼·康帝”)的合法性。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诉争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3.北京高院认为:(1)“-Conti”是指示产自法国特定地区的葡萄酒产品的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点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或者文化因素决定,因而属于地理标志; (2)在系争商标完整地包含中文译名“-Conti”且与酒类商品上的地理标志“-Conti”具有稳定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系争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容易产生误导,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或者具有相关的品质特征。 (3)系争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但商品不产自该商标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综上,应宣告系争商标无效。
笔者注意到,截至目前,法国“-康帝”在中国尚未获得核准或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但这并不妨碍法院将其认定为地理标志香槟酒是什么酒,从而禁止非产自其产地且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产品获得商标注册。换言之,如果商标申请人想通过模仿国外知名地理标志名称的方式,在中国获得商标注册,从上述案例来看,是不会得到支持的,即使获得注册,也会因异议而无效。
案件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苏格兰威士忌协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京行终280号)
威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旺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威士忌协会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1、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新裁定。 3.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威士忌协会提交的证据,有记载的历史上第一桶威士忌酒是在1494年根据英国国王的命令酿造的,并因此被誉为“苏格兰威士忌之父”,这段历史几乎在介绍苏格兰威士忌的文章中都有提及。因此,基于威士忌在领域的知名度,将“ ”注册为商标在“威士忌”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征与人本人或苏格兰威士忌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维持原判。
案例3 扩展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两起案件):
1.再审申请人贵州美酒和酿酒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长寿商标纠纷行政纠纷案【案号:(2012)知行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长寿的父亲李兴发生前曾任茅台酒厂副厂长。1964年,李兴发带领科研组探索出三种典型的茅台酒品种,进一步认识和改进了茅台酒传统工艺,使勾兑方法更加科学。他曾受到贵州省政府和国家轻工业部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间多次获得荣誉,为茅台酒酿造工艺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基于李兴发在白酒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类(啤酒除外)”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征与李兴发本人或者茅台酒的生产工艺联系起来,从而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2.再审申请人吴伟军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案号(2015)知行字第3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张弼士”文字组成。张弼士生前是中国第一家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张裕集团的前身张裕葡萄酒厂的创始人,为中国葡萄酒事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在葡萄酒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质量特征与张弼士本人或者张裕集团及其产品联系起来,从而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我想分享的是,从上述三起案件来看,商标申请人虽然没有直接与地理标志联系起来,但却间接地与创立者和杰出贡献者联系起来。但无论他们的方式和手段如何变化,本质都无法改变,就是要迅速与地理标志产品的优良品质联系起来,让消费者误认为他们提供的商品具有与地理标志产品相同的品质,从而提高销量。从上述法院判决来看,即使商标注册没有直接与地理标志联系起来,但如果间接与创立者和杰出贡献者的名字联系起来,往往也不会被允许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