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福控股重大资产重组及股票恢复上市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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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买卖“大连控股”股票的情况如下:2015年6月29日买入2000股,成交价为8.44元/股;2015年6月29日买入2000股,成交价为8.29元/股;2015年11月19日买入2000股,成交价为5.72元/股。
原告万某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大富控股虚假陈述实施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虚假陈述披露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计算基准价为2.85元。被告大富控股对此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虚假陈述披露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为2017年5月16日,其主张的基准价为4.02元,但基准价计算方法与原告万某的一致。
诉讼中,原告万某主张投资差额损失的印花税损失按1‰计算,佣金损失按0.3‰计算,利息损失则从虚假陈述后第一次购房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公开信息的权利,进而损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后,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进行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论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富控股受到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第1号处罚决定书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被告大富控股的行为是否属于《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的“虚假陈述”;2.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披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3.被告大富控股被处罚的行为与原告万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之间是否依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具有因果关系; 4.原告万某某购入“大连控股”股票至虚假陈述披露日之间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被告大富控股所称经营不善、重组失败等是否属于《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所称因果关系的否定性情形;5.原告万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大富控股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及重大诉讼事项构成重大事件,被告大富控股的行为属于《证券法》及《若干规定》规定的“虚假陈述”。理由如下:第一,《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违反证券法律的规定,对重大事件的事实真实性作出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或者在信息披露时有重大遗漏或者不当披露的行为。其中特别强调,“对重大事件的事实真实性作出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或者在信息披露时有重大遗漏或者不当披露”的,构成虚假陈述。 《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重大事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确定。”与修改后的《证券法》相对应的条款是《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构成“重大事件”的情形。 “公司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公司订立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合同”和“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属于上市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及时报告并公告的“重大事件”。
本案中,被告大富控股未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就为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及重大诉讼事项,属于对公司资产、负债、股东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报告和公告。其次,《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案中,被告大富控股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及重大诉讼事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证监会大连监管局认为,被告大富控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即证券监管机构认定被告大富控股的行为构成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第三,从被告大富控股的不披露、虚假记录对投资者意愿的影响来看,被告大富控股的虚假陈述行为同样重大。原告万某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披露日前买入了“大连控股”的股票,并因继续持有而遭受损失。作为普通投资者,在决定买入某一股票时,毫无疑问只能对该股票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给予足够的信任。被告大富控股披露的全部信息应当是原告万某某决定买入“大连控股”股票时信任的对象。
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前,大连控股的股价并非正常价格,而是因虚假陈述而处于虚高状态,影响了投资者购买大连控股股票的意愿。被告大富控股未披露相关事项、虚假记录构成重大事件,被告大富控股的行为属于《证券法》及其若干规定规定的“虚假陈述”。因此,被告大富控股关于其虚假陈述不重大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1、虚假陈述实施日期的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为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期。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虚假陈述实施日期,是指虚假陈述作出或者发生的日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应当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证券虚假陈述分为主动作为和被动沉默。 本案中,大富控股实施了被动证券虚假陈述。被动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期取决于法定的信息披露期限,法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被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而投资者尚未获知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重大事件情况的临时报告,并发布公告,说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当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及时,是指自披露起始日或者披露时起两个交易日内。 综上所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立即”应当理解为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公告。鉴于本案中大富控股所作的虚假陈述,大富控股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期应当为自披露之日起或者披露时起两个交易日内,因此应当将2014年5月21日认定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期。
2.虚假陈述披露日期的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日为本案虚假陈述的披露日期。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的披露日期,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公开披露的日期。”虚假陈述披露日期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第一,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是首次公开披露;第二,披露应当在全国发行(播放);第三,披露应当对证券投资者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本案中,被告大富控股未披露对外担保情况,对重大诉讼事项作了虚假记录。上述重大事项虚假陈述行为,后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查处,最终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大富控股及其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这一认定事实与被告大富控股2016年12月2日对上交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内容相一致,该公告是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被告虚假陈述的确认和认定。因此,该公告内容在全国范围内属首次公开披露。而且,此次公开披露已向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关注证券市场的投资风险,足以对市场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因此,应将2016年12月2日确认为该虚假陈述的披露日期。 对于被告大富控股关于三份临时公告发布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应为披露日期的抗辩,三份临时公告并未体现被告大富控股2016年12月2日对上交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的全部内容,二者并不对应,且被告大富控股在临时公告中关于“公司对存在的问题向投资者深表歉意,公司将加强信息披露及相关管理工作,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声明不足以对证券市场起到充分警示作用。因此,不应认定2016年10月13日为虚假陈述的披露日期。被告大富控股对此部分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虚假陈述基准日的确定。本院认为,2017年6月30日为本案的基准日。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是指为将投资者应获得的赔偿限定于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在虚假陈述披露或者更正后确定的合理计算损失期限。基准日根据下列情况确定:(一)自披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受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交易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之日。”本案中,被告大富控股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早盘紧急停牌,2017年4月13日,大富控股股票恢复上市。 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大连控股股票累计交易量已达到其流通股数的10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应将2017年6月30日确定为本案基准日。该日各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为2.85元/股,故基准价应为2.85元/股。
关于争议焦点三。《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者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者投资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披露日或者更正日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披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卖出该证券遭受损失或者继续持有该证券遭受损失。”本案中,原告万某某投资的证券为被告大富控股发行的“大连控股”股票。原告万某某自虚假陈述实施日2014年5月21日至披露日2016年12月2日买入“大连控股”股票,并继续持有“大连控股”股票至披露日。 后因虚假陈述被揭露,股价下跌,原告万某某因卖出股票遭受损失。该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的三项要件。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前,大连控股的股价并非正常价格,而是因虚假陈述而处于虚高状态。该损失与被告大富控股的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被告大富控股的虚假陈述与原告万某某索赔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大富控股关于原告万某某买入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大富控股应赔偿原告万某某因虚假陈述而买入大连控股股票所遭受的合理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大富控股辩称,原告万某某的投资损失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重组失败等系统性风险以及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大富控股不应承担对原告万某某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于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其他因素”的具体含义。 被告大富控股涉嫌经营不善、重组失败,不能视为对《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因果关系的否定。其次,所谓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是指全球性的共同因素对所有证券收益的影响。系统性风险是总体的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系统性风险的后果具有普遍性,无论是系统性风险还是其他因素,都应该是指对证券市场具有普遍影响、影响证券市场所有股票价格的风险因素。这种影响不是个别企业或行业可以控制的,是整个市场或市场某一领域所有参与者共同面临的,投资者无法通过分散投资来消除,因此,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人承担。第三,对于此类风险因素,被告首先应当承担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的举证责任; 其次,被告大富控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风险的原因存在,即“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外突发事件、经济政治体制变化”的存在;第三,应当证明该原因对股市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各类股票价格大幅上涨和下跌,从而引发风险的发生。本案中,虽然被告大富控股主张其涉案期间股价下跌系系统性风险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存在系统性风险,也不能证明该原因对股市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各类股票价格大幅上涨和下跌,从而引发风险的发生。 由于被告大富控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本案事实不属于《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因此在认定原告万某某的经济损失时,不应考虑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扣除,被告大富控股应当赔偿原告万某某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之五。首先,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证券交易市场提供虚假陈述的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限于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其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加上自买入日至卖出该证券之日或者基准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万某某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和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平均买入价如何计算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基准日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差额的计算方法为,自虚假陈述披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该投资者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与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的差额,乘以投资者持有的证券数量。本案中,原告万某某自虚假陈述实施日起至披露日起,共发生3笔交易,且均为买入交易,故本院认定其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为7.48元/股[(8.44×2000+8.29×2000+5.72×2000)÷(2000+2000+2000)]。由于原告万某某自披露日起至基准日未卖出,因此计算卖出平均价格没有问题。 第三,《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者投资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披露日或者更正日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披露日或者更正日后卖出该证券,或者继续持有该证券,受到损失。
“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披露日或者更正日前已经卖出证券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至披露日期间买入而未卖出的股票所造成的投资损失,才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损失计算范围。本案中,原告万某某在虚假陈述实施至披露日期间买入涉案股票大连控股股票,并在披露日仍持有而未卖出,该等股票可以视为可以请求赔偿的股份数量。 由于原告万某某自披露日至基准日未卖出股票,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本案证券市场不存在系统性风险的情况下,原告万某某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7780元[(7.48元/股-2.85元/股)×6000股]。鉴于原告万某某主张印花税损失按1‰计算,佣金损失按0.3‰计算,该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印花税损失为27.78元(27780元×1‰),佣金损失为8.33元(27780元×0.3‰),故合计投资损失为27816.11元(27780元+27.78元+8.33元)。 鉴于影响投资者股票投资决策的因素有很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股票作为一种证券,除了具有流动性之外,还具有风险、波动性等特点。
股票的特性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高收益的投资方式,也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对市场之外的客观因素带来的整体风险,还要面对上市公司内部的非系统性风险。被告大富控股接受行政处罚并非导致涉案股价下跌、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唯一因素。虽然被告大富控股存在未及时披露信息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并未采取夸大、有利的方式发布信息,从而诱导投资者进行主动投资决策。上述行为被披露后,涉案股价并未出现较大波动。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大富控股实施了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原告万某某遭受了投资损失,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万某某买卖“大连控股”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大富控股的虚假陈述。 因此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大富控股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万某某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本金13908.06元(27816.11元×50%)。原告万某某请求的利息损失,是从虚假陈述实施之日起至披露日期间第一次买入时起计算的,此时其后续投资行为尚未发生。在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后,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虚假陈述实施之日起至披露日期间最后一次买入的日期,即2015年11月19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点; 鉴于原告万某某在披露日后未在基准日前卖出,则应以本金13908.06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买入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基准日2017年6月30日止。
综上,原告万某某对应请求被告大富控股赔偿其因虚假陈述购买“大连控股”股票所遭受的损失,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连大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13908.06元及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利息(以本金13908.06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接受费为500元(由原告Wan 提前支付),其中250元应由原告Wan 和250元的元人承担,应由被告 Dafu Co. Ltd。
如果您对该判决不满意,则可以在判决之日起15天内向该法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另一方或代表的数量提交副本,并向盟国上级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主持法官Ding
王新法官
郭云法官
2019 年 6 月 20 日
店员niu